合夥企業能將合夥人除名嗎?

合夥型私募基金因其架構設計靈活等原因而備受市場青睞,相應地,與合夥型私募基金相關的糾紛亦不斷增多。而合夥企業除名糾紛作為其中的一個重要糾紛型別,不僅事關合夥人的權益,對合夥企業的正常運營亦有著重要影響。

合夥企業能將合夥人除名嗎?

法妞網友諮詢:

合夥企業能將合夥人除名嗎?

律師解答:

由於除名是多數合夥人對少數合夥人在合夥中的身份和權利的剝奪,因此法院會對除名決議進行嚴格審查,這要求合夥企業在作出除名決議時必須程式嚴謹、並且要具有法定的除名事由。我國《合夥企業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合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其他合夥人一致同意,可以決議將其除名:(一)未履行出資義務;(二)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給合夥企業造成損失;(三)執行合夥事務時有不正當行為;(四)發生合夥協議約定的事由。對合夥人的除名決議應當書面通知被除名人。被除名人接到除名通知之日,除名生效,被除名人退夥。被除名人對除名決議有異議的,可以自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律師補充:

我國法律允許有限合夥人自營或與他人合作經營與本有限合夥企業相競爭的業務,有限合夥人的同業競爭行為並不構成因故意或重大過失給合夥企業造成損失的情形。因此,除非合夥協議另有規定,其他合夥人不得以有限合夥人存在同業競爭行為為由將其除名。

由於有限合夥企業的普通合夥人要對合夥企業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因此在有限合夥企業中,無論普通合夥人還是有限合夥人,在以合夥企業自身的名義為他人提供擔保時,均應當經全體合夥人一致同意,否則將有可能損害其他合夥人特別是普通合夥人的合法權益。故《合夥企業法》關於“應當經全體合夥人一致同意”的規定,屬於法律效力性、強制性規定,應當較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對於公司擔保事項的相關規定更加嚴格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