醉駕型危險駕駛罪案件中“逃避”行為的認定

醉駕型危險駕駛罪案件中“逃避”行為的認定

作者:石家莊市新華區人民檢察院第一檢察部 邱鵬宇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的規定,

“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拘役,並處罰金:……(二)醉酒駕駛機動車的;……”。醉駕入刑十年來,醉駕型危險駕駛罪案件數量已經超過盜竊罪案件,在基層司法機關所辦理的刑事案件中躍居第一位。根據兩高一部《關於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規定,“逃避公安機關依法檢查,或者拒絕、阻礙公安機關依法檢查尚未構成其他犯罪的”屬於從重情節,應從重處罰。在辦案中,“逃避”行為多種多樣,筆者嘗試透過文義解釋以及體系解釋的方式,釐清何種逃避行為應屬於從重處罰的情節。

一、

“逃避”的文義解釋

“逃避”一詞出自《後漢書·趙岐傳》:“延熹元年,玹為京兆尹,岐懼禍及,乃與從子戩逃避之。”其基本釋義是逃走避開。在《新華詞典》中,指的是“躲開不願意或不敢接觸的事物”。從字面意思中可以看出,逃避與抗拒不同,它是一種消極對抗的方式。法律是對社會生活的規範,是為社會一般人而設定的,因此其含義不能超出社會通常意義。當犯罪嫌疑人面對執法民警時,駕車衝撞、廝打推搡等積極抗拒執法檢查的行為,便不宜被認定為“逃避”行為,而是屬於抗拒執法的情況。

二、

“逃避”行為的體系解釋

法律條文雖然是對社會生活的規範,但是法律用語不能完全等同於日常用語。尤其對於刑法而言,由於刑事責任的影響性和嚴厲性遠遠大於民事責任和行政責任,因此必須嚴格遵守罪刑法定原則,在進行法律解釋時,不能進行不利於犯罪嫌疑人的類推解釋。危險駕駛罪規定於刑法分則第二章

“危害公共安全罪”之中,因此從體系上看,該罪名侵犯的是公共法益。犯罪嫌疑人在醉酒狀態下,其認識能力和意志能力會有不同程度的下降,面對突發情況的反應能力和處置能力也會受到影響,因此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會對社會公共安全造成嚴重威脅。犯罪嫌疑人被查獲時,由於人都有趨利避害的本性,面臨可能會帶來的處罰,不能苛求犯罪嫌疑人主動將自己置於公安機關的查處之下,存在逃避檢查的心理也屬於人之常情。因此只有當犯罪嫌疑人的逃避行為,給社會公共安全帶來了一定影響的時候,才能考慮將逃避檢查作為從重情節予以考慮。

三、逃避行為的認定

在辦案實踐中,有的犯罪嫌疑人不配合酒精含量檢測,有的犯罪嫌疑人提前換座,待被查獲時才主動承認,有的犯罪嫌疑人面對執法檢查駕車逃離、提前停車等,這些都是逃避檢查的行為,但是不能一概認定為加重情節,必須要考慮逃避行為是否給社會公共安全造成了影響。例如面對檢查時短距離的停車靠邊、經幾次警告後主動配合進行酒精含量檢測等行為,不宜被認定為加重情節。但是當出現犯罪嫌疑人加速逃離現場、提前變道甚至逆行試圖躲開檢查、在被查獲後出示卡口照片前始終不認罪、進行酒精含量檢測時因不配合執法民警進而被強制抽血的情況後,筆者認為應當作為加重情節予以考慮。因為在此時,犯罪嫌疑人的逃避行為已經對社會公共安全造成了一定影響。提前變道躲避檢查、加速逃離現場無疑會加大偵查機關破案的難度,同時也會對周圍車輛和行人的安全構成威脅,被民警強制抽血通常是在犯罪嫌疑人無視警告甚至出現抗拒執法的情況下,此時已經存在妨害公務的行為,犯罪嫌疑人的主觀惡性較強,理應作為加重情節予以認定。

但是,實踐中也存在將逃避行為當作人之常情而一律不予認定的情況,筆者認為並不適宜。逃避行為需要給社會公共安全造成一定的影響,但是這種影響不能達到構成其他犯罪的程度,這也是《意見》中所明確規定的。醉駕型危險駕駛罪作為最高刑期只有拘役六個月的輕罪,其所能包含的社會危險性是有限的,且危險駕駛罪是抽象危險犯,危害後果並不作為構成要件予以考慮,因此其從重情節所能包含的內容更是有限。在日常辦案中,有些犯罪嫌疑人被民警設多道關卡攔停,有些犯罪嫌疑人變道躲避檢查、下車逃跑時被抓獲,都沒有造成嚴重危害後果,但是這樣一種逃避行為本身就是對社會公共安全的潛在威脅,已經超出了

“人之常情”所能涵蓋的範圍。

四、逃避行為對量刑的影響

逃避行為一旦被認定為從重情節,則應從重處罰。但是從重處罰不必然導致犯罪嫌疑人被判實刑。在辦案中還需要綜合考慮全案證據、犯罪嫌疑人認罪認罰情況等綜合予以認定,對於可以判處緩刑的,可以透過延長緩刑考驗期、增加罰金金額等手段,對犯罪嫌疑人從重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