癌症晚期患者轉院期間救護車上死亡,誰來擔責?

案情簡介

患者龐先生

(76歲)

以「確診左肺癌1年餘,化放療後」為主訴在省醫院住院治療一個月後出院,出院診斷為「1、左側上葉肺惡性腫瘤

(cT4N2MI,Ⅳ期,廣泛期)

,雙側肺繼發惡性腫瘤,肝繼發惡性腫瘤

(多發)

,雙側小腦繼發惡性腫瘤,胰腺繼發惡性腫瘤;2、高血壓病

(2級)

;3、冠狀動脈粥樣硬化性心臟病

(心功能2級)

;4、急性心力衰竭;5、雙側肺部感染;6、肝囊腫……」《出院記錄

(病史總結)

》載明「……目前患者一般情況差,精神、食納差,生命體徵尚平穩,患者及家屬要求轉回當地醫院進一步抗感染、對症治療,故於今日給予報出院。」

家屬透過「24小時救護車服務中心」小卡片聯絡到登記在社群衛生服務站名下的救護車。由該車駕駛員、隨車護士接送患者前往當地醫院。途中,患者出現昏迷症狀,經隨車護士搶救無效死亡,未屍檢。市醫院出具《居民死亡醫學證明

(推斷)

書》載明患者死亡原因為「肺惡性腫瘤」。

家屬認為,社群衛生服務站對救護車管理不善,未盡到法定的救護及注意義務,導致患者死亡結果的發生,訴訟至法院要求社群衛生服務站賠償各項損失共計34萬餘元。

法院審理

法院查明,社群衛生服務站具有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涉案救護車系小型專用客車,註冊登記在其名下,車輛使用性質載明「救護」,車身標註「120」、「社群衛生服務站」字樣。本次事件後,市衛生健康委員會作出決定,取消該車救護性質,由市急救中心與車管所配合完成取消救護車救護性質相關工作,並將社群衛生服務站納入救護車管理黑名單。

一審法院認為,社群衛生服務站作為具有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的機構,登記在其名下的救護車輛由他人使用,並未舉證提交他人使用救護車的規範手續,及對該救護車履行管理職責的相關證據,存在明顯過錯。

雖然該過錯與患者死亡之間的因果關係未有相關證據證實,但該過錯必然增加患者在由涉案救護車運送過程中的風險,使患者在需要急救時能夠獲得及時有效急救措施的可能性受到合理性懷疑。綜合考慮患者出院時身體狀況,酌定其承擔15%的責任,賠償患方死亡賠償金、喪葬費、交通費以及精神損害撫慰金等損失共計3。5萬餘元。

患方不服提起上訴,認為社群衛生服務站應承擔主要責任。二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法律簡析

在正規急救機構和各大醫院轉運病人力量不足,不能滿足病人轉院需求的形勢下,給非法營運救護車留下了市場空間。這些「黑救護車」盤踞在各個醫療機構附近,甚至與某些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合作」,形成了一條完整的利益鏈條,不僅擾亂正常的醫療秩序,也為患者的安全埋下隱患。另外,如果患者不知道這些救護車的所屬單位,一旦出現事故,也難以找到對方追究責任。

本案中的救護車是登記在醫療機構名下且經過備案的合法救護車,與傳統意義上的「黑救護車」不同,其是屬於「公車私用」。根據規定,縣級以上地方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根據區域服務人口、服務半徑、地理環境、交通狀況等因素,合理配置救護車。

救護車應當符合救護車衛生行業標準,標誌圖案、標誌燈具和警報器應當符合國家、行業標準和有關規定。急救中心

(站)

、急救網路醫院救護車以及院前醫療急救人員的著裝應當統一標識,統一標註急救中心

(站)

名稱和院前醫療急救呼叫號碼。急救中心

(站)

和急救網路醫院不得將救護車用於非院前醫療急救服務。除急救中心

(站)

和急救網路醫院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使用救護車開展院前醫療急救工作。因此,涉案救護車「公車私用」的行為違反了法律法規。

同時,急救中心

(站)

應當在接到「120」院前醫療急救呼叫後,根據院前醫療急救需要迅速派出或者從急救網路醫院派出救護車和院前醫療急救專業人員。不得因指揮排程原因拒絕、推諉或者延誤院前醫療急救服務。從事院前醫療急救的專業人員包括醫師、護士和醫療救護員。醫師和護士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取得相應執業資格證書。醫療救護員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培訓考試合格取得國家職業資格證書;上崗前,應當經設區的市級急救中心培訓考核合格。而涉案救護車,僅有司機和隨車護士兩人,亦違反上述規定。

《民法典》規定,患者有損害,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推定醫療機構有過錯:

(一)

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章以及其他有關診療規範的規定……本案中,醫方違規擅自營運救護車的行為違反了行政法規,雖然患者事發時已是76歲高齡的年邁老人,且系癌症晚期患者,還身患多種疾病,同時也未進行屍檢明確死亡原因,但因其違規行為符合推定過錯之情形,從而被法院判決承擔了相應的責任。

另外,醫療機構未經批准擅自使用救護車開展院前醫療急救服務的,由縣級以上地方衛生計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給予警告;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根據情節輕重,依法給予警告、記過、降低崗位等級、撤職、開除等處分。因此,醫療機構及醫務人員依法規範執業,既是對患者的負責,也是對自身的保護。

(本文系醫法匯原創,根據真實案例改編,為保護當事人隱私均採用化名)

作者 | 醫法匯團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