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內出軌導致離婚,無過錯方可否獲得損害賠償

婚內出軌導致離婚,無過錯方可否獲得損害賠償

婚內出軌導致離婚,無過錯方到底是否有權利依法獲得損害賠償,這一問題由來已久,且一直存在爭議。本文將透過分析《民法典》施行前後的法律規定及判例,對該問題進行具體闡述。

一、《民法典》施行以前

2001年修正、現已失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三)實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

婚內出軌並不屬於前述四種情形之一,並且由於婚內出軌的嚴重程度和過錯程度一般也稍弱於前述四種情形,所以如果嚴格按照該法律條文的文意進行理解,因婚內出軌導致離婚的情況,無過錯方是無權請求損害賠償的。

但是,最高人民法院於2015年11月19日通報的30起婚姻家庭糾紛典型案例中的“周某訴張某離婚後損害責任糾紛案”,法院依據《婚姻法》第四條“夫妻應當互相忠實”的原則性規定,支援了無過錯方關於給付精神損害賠償的訴訟請求。

案情情況如下:

2003年周某與張某登記結婚,婚後生育一女一子。2013年7月,張某起訴離婚,經法院主持調解,雙方同意離婚並形成了民事調解書。離婚後,周某發現2013年5月張某與案外人生育一女,因此周某起訴要求張某賠償精神損害賠償金3萬元。

該案經法院審理後認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四條規定:“夫妻應當互相忠實,互相尊重;家庭成員間應當敬老愛幼,互相幫助,維護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關係”、第四十六條規定,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以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被告張某在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他人有不正當男女關係的行為,並生育一女,導致離婚,應該承擔相應的民事賠償責任,應當支援原告提出損害賠償請求,即判令被告張某給付原告周某精神損害賠償人民幣15000元。宣判後,雙方均未提出上訴。

法院總結的該案典型意義為,夫妻互相忠實,不背叛愛情,不僅是傳統美德,也是法定義務。對婚姻不忠實,是難以容忍的不誠信,它不僅破壞了夫妻關係,拆散了家庭,也傷及無辜的子女,而且敗壞了社會風氣,是法律所禁止的行為。因此,在離婚後發現被告的婚姻存續期間的出軌行為,請求精神損害賠償,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援,以彰顯法律的公正和道德力量。

因此,在《民法典》施行以前,雖然有的法院在相關案件中認為婚內出軌並不屬於可以獲得損害賠償的法定情形,但是也有法院依據《婚姻法》關於夫妻忠誠義務的原則性規定,支援無過錯方要求過錯方賠償損失的情況,且支援的判例也有被最高人民法院作為典型案例進行通報。

所以,雖然具體的觀點仍存在爭議,但是如經查證婚內出軌屬實,尤其是存在情節較為惡劣的情況,法院還是很有可能會判令出軌方向無過錯方支付損害賠償的。《婚姻法》未作出明確規定,並不能成為出軌方免除其責任的依據和防護牆。

二、《民法典》施行以後

2021年1月1日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一)重婚;(二)與他人同居;(三)實施家庭暴力;(四)虐待、遺棄家庭成員;(五)有其他重大過錯。

婚內出軌導致離婚,無過錯方可否獲得損害賠償

相較於《婚姻法》第四十六條的規定,《民法典》新增了“其他重大過錯”這一情形。雖然法律仍未直接明確婚內出軌是否屬於離婚損害賠償的法定情形,但是如果婚內出軌的情節較為嚴重,達到了重大過錯的程度,顯然可以援引《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條關於“其他重大過錯”的規定,認定出軌方需要支援損害賠償。

經檢索,《民法典》施行後已公佈的案例中,已有支援損害賠償的判例。例如(2021)桂13民終57號案件,一審於《民法典》施行前判決,二審於《民法典》施行後判決,兩審判決均支援了要求出軌方支援損害賠償的訴訟請求。

案情情況如下:

黃某與藍某原系夫妻,2019年9月20日柳州市柳北區人民法院調解離婚。期間,藍某向來賓市紀律監察委員會舉報黃某在婚姻存續期間與其他女性存在不正當關係,2019年11月28日中共來賓市生態環境局黨組作出《關於給予黃某同志黨內警告處分的決定》,指出其違反生活紀律,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他人發生不正當性關係,在2018年7月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孫某某發展成為戀人關係,並於2018年7月至2019年6月間多次與孫某某發生性關係。2020年9月,藍某向法院起訴,請求判決被告黃某向原告藍某賠償精神損害賠償金100000元。

一審法院認為:夫妻應當互相忠實,互相尊重。被告黃某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他人發生不正當性關係,即在2018年7月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孫某某發展成為戀人關係,並於2018年7月至2019年6月間多次與孫某某發生性關係。黃某的上述行為不僅違背了道德也違反了法律,對原告造成了嚴重傷害,並且也是導致夫妻離婚的主要原因,因此,原告訴請被告給予精神損害賠償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合理部分予以支援,根據當地的經濟水平及原告受損害程度酌情支援20000元。

二審法院認為:黃某在與藍某婚姻存續期間,保持有與他人發生不正當性關係的行為,而且發生物件固定,具備“持續、穩定”的同居特徵,其行為違背了法律的規定和公序良俗,對導致夫妻雙方的離婚具有重大過錯,不利於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故一審法院根據過錯的程度並依照《婚姻法》第46條規定,判決支援被上訴人的部分精神賠償訴求,並無不當。

另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定》第二條“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實引起的民事糾紛,當時的法律、司法解釋有規定的,適用當時的法律、司法解釋的規定,但是適用民法典的規定更有利於保護民事主體合法權益,更有利於維護社會和經濟秩序,更有利於弘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的除外”的規定,無論是按照現行的《民法典》或之前《婚姻法》的相關規定,黃某均應承擔離婚過錯的賠償責任。同時也無論雙方的感情矛盾是否可調和,都不能成為黃某在婚內與他人發生不正當性關係的合法理由。

從上述兩例判例可以看出,我國法律雖然至今並未明確規定婚內出軌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但是從司法判例及其裁判觀點可以發現,我國的司法實踐對於相關無過錯會給予一定保護,尤其是在過錯方存在嚴重、惡劣的出軌情節時,例如長期穩定出軌或出軌後與他人生育非婚生子女的,無過錯方今後可以依據《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條的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以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

但需要特別說明的是,請求損害賠償與夫妻共同財產的少分或不分是兩個不同概念,兩者對應的具體情形也完全不同,可以請求損害賠償的不代表就可以要求對方少分或不分共同財產,具體關於夫妻共同財產的分配,還是應當嚴格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條以及第一千零九十二條的規定執行,本文不作具體展開。

作者:朱正詣律師/江蘇雲崖律師事務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