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辦理貪汙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關於辦理貪汙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

關於辦理貪汙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法釋[2016] 9號

為依法懲治貪汙賄賂犯罪活動,根據刑法有關規定,現就辦理貪汙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的若干問題解釋如下:

第一條貪汙或者受賄數額在三萬元以上不滿二二 十萬元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 數額較大” , 依法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

役,並處罰金。

貪汙數額在一萬元以 上不滿三萬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其他較重情節”, 依法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

拘役,並處罰金:

(一)貪汙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防疫、社會捐助等特定款物的;

(二)曾因貪汙、受賄、挪用公款受過黨紀、行政處分的;

(三)曾因故意犯罪受過刑事追究的;

(四)贓款贓物用於非法活動的;

(五)拒不交待贓款贓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繳工作,致使無法追繳的;

(六)造成惡劣影響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

受賄數額在一萬元以上不滿三E萬元,具有前款第二項至第六項規定的情形之一, 或者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其

他較重情節”, 依法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罰金:

(一)多次索賄的;

(二)為他人謀取不正當利益,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損失的;

(三)為他人謀取職務提拔、調整的。

第二條貪汙或者受賄數額在二十萬元以上不滿三百萬元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數額巨大”, 依法判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貪汙數額在十萬元以上不滿二十萬元, 具有本解釋第一條第二 款規定的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其他嚴重情節”, 依法判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受賄數額在十萬元以上不滿二十萬元 ,具有本解釋第一條第三 款規定的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其他嚴重情節”, 依法判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第三條貪汙或者受賄數額在三百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 “數額特別巨大” , 依法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

死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貪汙數額在一百五十萬元以上不滿三百萬元,具有本解釋第一條第=款規定的情形之一-的 ,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 其他特別嚴重情

節”,依法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受賄數額在一-百五十萬元以上不滿三百萬元,具有本解釋第一條第三款規定的情形之- -的 ,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 ‘ 其他特別嚴重情

節”, 依法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第四條貪汙、 受賄數額特別巨大,犯罪情節特別嚴重、社會影響特別惡劣、 給國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別重大損失的,可以判處死刑。

符合前款規定的情形,但具有自首,立功,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真誠悔罪、積極退贓,或者避免、減少損害結果的發生等情節,不是必須立即執行的,可以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

符合第一款規定情形的 ,根據犯罪情節等情況可以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同時裁判決定在其死刑緩期執行二年期滿依法減為無期徒刑後,終身監禁,不得減

刑、假釋。

第五條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 ,進行非法活動,數額在三萬元以上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的規定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責任;數額在三百萬元以上

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一 款規定的“數額巨大” 。具有下列情形之- 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 三百八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挪用公款數額在一百萬元以上的; 。

(二)挪用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特定款物,數額在五十萬元以上不滿一-百萬元的;

(三)挪用公款不退還,數額在五十萬元以上不滿一-百萬元的;

(四)其他嚴重的情節。

第六條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 ,進行營利活動或者 超過三個月未還,數額在五萬元以 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一 款規定的”數額較大” ;數額

在五百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數額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 “情節嚴

(一)挪用公款數額在二百萬元以上的;

(二)挪用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特定款物,數額在一百萬元以上不滿二百萬元的;

(三)挪用公款不退還,數額在一 百萬元以上不滿二二百萬元的;

(四)其他嚴重的情節。

第七條為謀取不正當利益 ,向國家工作人員行賄 ,數額在三萬元以 上的,應當依照刑法第 三百九十條的規定以行賄罪追究刑事責任。

行賄數額在一萬元以上不滿三萬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條的規定以行賄罪追究刑事責任:

(一)向三人以上行賄的;

(二)將違法所得用於行賄的;

(三)透過行賄謀取職務提拔、調整的; 。

(四)向負有食品、藥品、安全生產、環境保護等監督管理職責的國家工作人員行賄,實施非法活動的;

(五)向司法工作人員行賄,影響司法公正的;

(六)造成經濟損失數額在五十萬元以上不滿一-百萬元的。

第八條犯行賄罪,具有下列情形之- -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行賄數額在-百萬元以上不滿五百萬元的;

(二)行賄數額在五十萬元以上不滿一百萬元 ,並具有本解釋第七條第二款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的情形之一的;

(三)其他嚴重的情節。

為謀取不正當利益,向國家工作人員行賄,造成經濟損失數額在一百萬元以上不滿五百萬元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九十條第-款規定的“使國家利益遭受

重大損失”

第九條犯行賄罪,具有下列情形之- -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特別嚴重”:

(一)行賄數額在五百萬元以上的;

(二)行賄數額在二百五+萬元以上不滿五百萬元,並具有本解釋第七條第二款第- 項至第五項規定的情形之一-的 ;

(三)其他特別嚴重的情節。

為謀取不正當利益,向國家工作人員行賄,造成經濟損失數額在五百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規定的“使國家利益遭受特別重大損

第十條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條之-規定的利用影響力受賄罪的定罪 量刑適用標準,參照本解釋關於受賄罪的規定執行。

刑法第三百九十條之-規定的對有影響力的人行賄罪的定罪量刑適用標準,參照本解釋關於行賄罪的規定執行。

單位對有影響力的人行賄數額在二十萬元以上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條之-的規定以對有影響力的人行賄罪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一條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規定的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第二百七十一條規定的職務侵佔罪中的“數額較大”“數額巨大” 的數額起點,按照本解釋關

於受賄罪、貪汙罪相對應的數額標準規定的二-倍、五倍執行。

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規定的挪用資金罪中的“數額較大”“數額巨大” 以及“進行非法活動”情形的數額起點,按照本解釋關於挪用公款罪”數額較大”“情

節嚴重”以及“進行非法活動”的數額標準規定的二倍執行。

刑法第- -百六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對非國家 工作人員行賄罪中的“數額較大”“數額巨大” 的數額起點,按照本解釋第七條、第八條第-款關於行賄罪的數額

標準規定的二倍執行。

第十二條賄賂犯罪中的“財物”,包括貨幣、 物品和財產性利益。財產性利益包括可以折算為貨幣的物質利益如房屋裝修、債務免除等,以及需要支付貨幣

的其他利益如會員服務、旅遊等。後者的犯罪數額,以實際支付或者應當支付的數額計算。

第十三條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應當認定為“為他人謀取利益”, 構成犯罪的,應當依照刑法關於受賄犯罪的規定定罪處罰:

( 一) 實際或者承諾為他人謀取利益的;

(二)明知他人有具體請託事項的;

(三)履職時未被請託,但事後基於該履職事由收受他人財物的。

國家工作人員索取、收受具有上下級關係的下屬或者具有行政管理關係的被管理人員的財物價值三萬元以上,可能影響職權行使的,視為承諾為他人謀取利

益。

第十四條根據行賄犯罪的事實、情節,可能被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可以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二款規定的“犯罪較輕”。

根據犯罪的事實、情節, 已經或者可能被判處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或者案件在本省、自治區、直轄市或者全國範圍內有較大影響的,可以認定為刑法第

三百九十條第二款規定的“重 大案件”。

具有下列情形之- -的,可以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二款規定的“對偵破重大案件起關鍵作用”:

(一)主動交待辦案機關未掌握的重大案件線索的;

(二)主動交待的犯罪線索不屬於重大案件的線索,但該線索對於重大案件偵破有重要作用的;

(三)主動交待行賄事實,對於重大案件的證據收集有重要作用的;

(四)主動交待行賄事實,對於重大案件的追逃、追贓有重要作用的。

第十五條對多次受賄未經處理的,累計計算受賄數額。

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託人謀取利益前後多次收受請託人財物,受請託之前收受的財物數額在一萬元以上的,應當一併計入受賄數額。

第十六條國家工作人員出於貪汙、 受賄的故意,非法佔有公共財物、收受他人財物之後,將贓款贓物用於單位公務支出或者社會捐贈的,不影響貪汙罪、受

賄罪的認定,但量刑時可以酌情考慮。

特定關係人索取、收受他人財物,國家工作人員知道後末退還或者上交的,應當認定國家工作人員具有受賄故意。

第十七條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 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同時構成受賄罪和刑法分則第三章第三三節、第九章規定的瀆職犯罪的,除刑法

另有規定外,以受賄罪和瀆職犯罪數罪併罰。

第十八條貪汙賄賂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應當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對被害人的合法財產應當及時返還。對尚未追繳

到案或者尚未足額退賠的違法所得,應當繼續追繳或者責令退賠。

第十九條對貪汙罪、受賄罪判處三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應當並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金;判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應當並處二

十萬元以上犯罪數額二倍以下的罰金或者沒收財產;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的,應當並處五十萬元以上犯罪數額二倍以下的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對刑法規定並處罰金的其他貪汙賄賂犯罪,應當在+萬元以上犯罪數額二倍以下判處罰金。

第二十條本解釋自2016年4月18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此前釋出的司法解釋與本解釋不一致的,以本解釋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