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象印證:證據審查需要排除的隱蔽陷阱

本文轉自:檢察日報

假象印證,本質上是一種帶有迷惑性的虛假印證,是指由於在參與印證的證據中出現了無證據能力的證據,致使出現兩個或兩個以上證據所含資訊完全重合或部分交叉的表面現象。之所以稱為表面現象,是因為參與印證的部分甚至全部證據不具有證據資格,導致印證流於表面化和形式化,從而形成了表面印證。

假象印證具有迷惑性,這種迷惑性體現在兩個以上證據指向具有表面上的同一性。這也充分說明了假象印證已經成為審查起訴環節證據審查中的隱蔽性陷阱所在。識別和防範假象印證是證據審查中的重要一環,其對於提高辦案質量,防止冤錯案意義重大。假象印證實質上沒有實現證據之間的相互驗證狀態,會造成在某個環節“孤證定案”的風險,侵蝕控方所構建的證據體系的穩定結構,解構控方所建構的證據體系,造成證據鏈條的中斷、斷裂或不閉合。假象印證之所以會產生,源於無證據能力的催生。無證據能力的核心概念就是證據能力。所謂證據能力,又稱為證據資格,是指什麼樣的證據可以被採納,其實質就是證據的法律適格性或者法律容許性。對於無證據能力的證據,我國的刑事訴訟法及相關解釋,一般使用“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對該證據應當予以排除”和“不能作為證據使用”等用語表述。證據能力原本是大陸法系證據法律制度習慣使用的概念。自“兩個證據規定”出臺以來,證據能力已融入司法實踐,但是對於證據能力的構成要件,多年來理論界和實務界一直沒有定論,這也導致了對無證據能力的外延認識不同。有觀點認為,無證據能力的證據就是“非法證據”,其實“非法證據”與無證據能力的證據這兩個概念之間在邏輯上本系種屬關係。“非法證據”系因取證程式違法而侵犯公民基本權利,進而導致證據無證據能力,固然可歸入無證據能力的證據的範疇,但無證據能力的證據在外延上卻並不限於“非法證據”,除“非法證據”外,其他因為法定原因而導致證據喪失證據能力的情形,包括證據形式違法、取證主體違法以及證據內容違法的證據等,皆可歸入無證據能力的證據的範疇。可見,“非法證據”僅僅是無證據能力的證據的一部分,除此之外,無證據能力的證據至少還應當包括與待證事實無關聯性的證據和缺少內容真實性的證據。

假象印證形成原因

假象印證的形成原因錯綜複雜,往往是客觀因素與主觀因素、外部因素與內部因素綜合作用的結果。具體來看,假象印證主要有以下三種形成原因:

取證手段上的非法取證。(1)刑訊逼供。刑事偵查是透過證據還原案發過程的回溯性證明活動,但是證據資源稀缺的現實環境常常給證明活動帶來困難。如果有的偵查人員透過刑訊逼供“靈活調整”犯罪嫌疑人口供,使得口供與其他證據之間形成印證關係,無疑會成為實現印證證明任務的“捷徑”。(2)指供、誘供。指供、誘供在形成假象印證上比刑訊逼供更容易。這是因為,指控、誘供的大多是細節性證據,特別是隱蔽性證據,一旦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中具有了這些隱蔽性證據,便會形成“印證”關係。不僅如此,指供、誘供還具有很大的隱蔽性。由於偵查的封閉性,指供、誘供很難被發現,甚至連指供、誘供的物件自己都不知道。犯罪嫌疑人即便知道,也難以拿出證據。

取證過程的證據汙染。對證據的汙染是形成假象印證的重要因素,主要包括兩個方面:一是對口供的汙染,形成與內知證據的假象印證。口供汙染的常見途徑有:(1)犯罪嫌疑人到過現場看到案件細節;(2)犯罪嫌疑人從第三人處瞭解案件細節;(3)犯罪嫌疑人從被害人處瞭解案件細節;(4)偵查人員有意或無意洩露案件細節等等。二是對檢材的汙染,形成鑑定意見與其他證據的假象印證。檢材是一類比較特殊的物證,只有經過科學鑑定,才能發揮作用,同時其容易被汙染,自身對保管程式要求嚴格。

取證心理上的訴訟偏見。受觀察者立場、觀點、知識結構、文化素養和心理慣性等因素的影響,人們在認識事物時可能產生偏見,這是心理學的基本規律。司法活動是主觀見之於客觀的實踐活動,同樣可能受到這種偏見的影響。在這一偏見的影響下,辦案人員不再單純地描述客觀事實本身,而是會有意或無意地迎合自己的直覺、預期、立場或者利益訴求等。訴訟偏見在司法實踐中造成的結果就是證實性偏差。所謂證實性偏差,是指辦案人員在進行證據收集、證據證明力判斷和事實認定等辦案活動中,往往認為支援自己觀點的論據更具說服力,並有意或無意地尋找與自己觀點一致的證據資訊和解釋,忽視可能與之不一致的證據資訊和解釋。這種證實性偏差以不同方式影響證據印證的真實性。司法辦案人員迫於印證證明模式,又不得不追究證據形式上的印證,最終造成假象印證。

假象印證的識別與防範

對檢察機關而言,識別和防範假象印證的主要任務是防止無證據能力的證據進入控方所構建的證據體系。由於假象印證的形成原因是錯綜複雜的,所以識別和防範的措施也應當是綜合性的。具體而言,審查起訴環節的證據審查應做到“三個強化”:

強化對言詞證據真實性的驗證。言詞證據的形成是一個相當複雜的過程,一般要經歷感知、認知、記憶和表述四個階段,任何一個階段受到外界因素的干擾,都有可能導致虛假或失真。同時,犯罪嫌疑人或被害人甚至部分證人都與訴訟結果存在著利益關係,犯罪嫌疑人的“避重就輕”、被害人的“誇大其詞”等又加劇了言詞證據的失真或虛假問題。實物證據具有較強的穩定性和客觀性,具備驗證言詞證據真實性的基礎,必須強化透過實物證據驗證言詞證據真實性的活動。一是要注意透過實物證據尤其是物證內在屬性、外部形態、空間方位等多方面特徵驗證口供、被害人陳述和證人證言的真實性。二是要注意透過實物證據所證明的案件事實的個別片段和個別情節來驗證言詞證據的真實性。

強化對實物證據關聯性的解讀。之所以要強化對實物證據關聯性的解讀,是因為實物證據是一種“無聲證據”,其與案件事實的關聯具有隱蔽性。實物證據一般不能自己證明與案件事實的聯絡。這就造成了實物證據與案件事實關聯的間接性。鑑於此,應當防止無關聯的實物證據進入控方構建的證據體系:一是鑑真。實物證據的鑑真就是要進行同一性認定,確保某一證據確屬該證據。既要審查證據的來源,又要審查證據在收集、保管過程中是否受到破壞或者改變。二是鑑定。案件現場的痕跡物證包括遺留在現場的血跡、體液及其斑痕、手印等,是較為穩定和可靠的客觀性證據。鑑定的目的就是要充分挖掘實物證據內含的資訊,特別是隱蔽性資訊。三是解釋。言詞證據一般是直接證據,其與案件待證事實的關聯較為明顯,能夠全面、動態、直接地證明案件事實。要發揮言詞證據優勢,利用其解釋案發現場的物品、痕跡和生物檢材等物證與案件、行為人的關係。

強化對取證合法性的監督。檢察機關是憲法規定的法律監督機關,要充分發揮審前程式的主導作用。對偵查機關取證合法性的監督是檢察機關法律監督和發揮審前程式主導作用的重要內容。對發現的偵查人員非法取證線索,務必調查核實,堅決執行非法證據的當然排除規則和瑕疵證據的有條件排除規則,防止法律監督流於形式,浮於表面,最終喪失糾正錯案的機會。特別需要指出的是,發現辦案人員存在刑訊逼供等違法取證情況時,檢察機關要開展自行補充偵查活動,矯正、糾正之前的偵查違法行為,防止偵查機關透過各種途徑對“非法證據”進行形式上的“合法化”處理,進而難以真正實現非法證據排除。

(作者單位:江蘇省南通市經濟技術開發區人民檢察院)

釋出於:北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