拒不支付勞動報酬罪與勞務合同糾紛之鑑別

裁判要旨

要判斷是否構成拒不支付勞動報酬罪則需要運用民法的規定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判斷:其一是判斷被害人與被告人之間是否形成以“勞務”為標的的合同。如果雙方是買賣關係,則不存在拒不支付勞動報酬的問題。其二是判斷“勞動報酬”的性質。以民事合同為基礎加以判斷勞動報酬的性質,將之限定為合同相對方對勞務本身所支付的對價,可以更有力地保障更多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實現本罪設立的意義。

基本案情

公訴機關安寧市人民檢察院訴稱:被告人林小彬自2015年12月承包安寧市太平街道辦事處雲南省第一人民醫院新昆華醫院專案一期後續工程的勞務施工,截止2016年11月共拖欠鄭和超、張華宣等30名農民工工資432043元。經安寧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下發責令整改通知書後,仍採取逃匿的方式拒不支付勞動報酬。案發後,被告人林小彬的家人已經將其拒不支付的勞動報酬432043元全額付清。

被告人林小彬辯稱:自己拖欠的人數只有十多人,且拖欠的是工程款並非勞動報酬。被告人林小彬的辯護人提出林小彬無罪,認為本案事實不清、證據不足。1、公訴機關的指控證據中僅有三名員工作了筆錄,公訴機關指控三十名員工工資被拖欠的事實不清;鄭和超、張華宣未將自己的利潤作為工資予以發放;總包方無故剋扣林小彬100餘萬元工程款,故林小彬不存在攜款潛逃或逃匿的情形,也不是最直接、根本和源頭的責任主體,最直接、根本和源頭的責任主體應該是總包錢學瑞、蔡總等人。2、張華宣、鄭和超系小包工頭,二人與林小彬就工程款如何支付均有約定,林小彬拖欠二人的是工程款而非工人工資。3、本案系總包方錢學瑞等人將本應支付給林小彬的工程款直接支付給鄭和超、張華宣,還指使二人以拒不支付勞動報酬罪構陷林小彬,以期達到非法目的。

雲南省安寧市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的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林小彬於2015年12月9日與青海金茂勞務有限公司簽訂《勞務作業內部承包責任合同》,以人工費綜合單價包乾的方式承包雲南省第一人民醫院新昆華醫院專案一期後續工程的勞務施工。被告人林小彬與鄭和超簽訂《新昆華醫院景觀分項工程承包協議書》,在第一條中約定承包方式為包工,第五條中約定了承包費用工資額結算的方式。

裁判結果

雲南省安寧市人民法院於2018年1月4日作出(2017)雲0181刑初537號刑事判決:以拒不支付勞動報酬罪判處被告人林小彬有期徒刑一年,並處罰金人民幣20000元。宣判後,被告人林小彬未提出上訴、安寧市人民檢察院未提出抗訴,判決已經發生法律效力。

法院認為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拒不支付勞動報酬罪,是指以轉移財產、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勞動者的勞動報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勞動者的勞動報酬,數額較大,經政府有關部門責令支付仍不支付的行為。被告人林小彬分包勞務工程,本案被害人為其提供勞務後,被告人林小彬採取逃跑的方式回到福建,經政府有關部門通知仍拒不支付勞動者的勞動報酬432043元,其行為已觸犯國家刑律,構成拒不支付勞動報酬罪,應依法懲處。被告人林小彬雖與鄭某簽有《新昆華醫院景觀分項工程承包協議書》,但根據協議約定的內容以及實際履行的情況看,該協議實質為,鄭某、張某等三十人為被告人林小彬提供勞務,完成被告人林小彬分包的勞務工程,故而鄭某、張某等人有獲得勞動報酬的權利。同時,根據被害人陳述、證人張新華等人的證言、被告人的供述及安寧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出具的證據材料,被告人林小彬在未支付完畢三十名工人勞動報酬的情況下,擅自離開雲南省回到福建省,經政府有關部門要求,拒不處理拖欠工資事宜,已形成事實上的逃跑行為,被告人林小彬用工但拒不支付勞動報酬,其行為符合拒不支付勞動報酬罪的認定要件,應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林小彬到案後如實供述案件基本事實,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所提被告人林小彬家人案發後幫其將拖欠的工資全額付清、建議對其酌情從輕處罰的建議及相關量刑建議,法院予以採納。被告人林小彬的辯解意見及其辯護人所提的無罪辯護意見,法院不予採納。

案例評析

拒不支付勞動報酬罪是《刑法修正案(八)》的新增罪名。在此之前,處理欠薪問題的方式主要有:一是由勞動爭議處理機構調解,二是由勞動爭議仲裁機構仲裁,三是與用人單位協商解決,四是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但由於制度的不健全和用工單位的惡意拖欠,造成勞動者無法追索其應得工資的情況頻頻出現,久拖不決的薪金問題甚至造成部分相關人員做出過激行為,成為影響社會穩定的重要隱患,並由此引發了許多社會問題。出於加強民生保護目的,加大對一些嚴重損害勞動者利益的行為懲處力度,2011年2月25日,十一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九次會議表決透過的中,拒不支付勞動報酬正式列入《刑法修正案(八)》法條,規定於《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之一,至此,惡意欠薪行為被納入刑法的規制範圍。

本案審理過程中,被告人林小彬及其辯護人一直圍繞著林小彬拖欠的是工程款而非工人工資的問題進行辯解和辯護,提出張某、鄭某系小包工頭,二人與林小彬就工程款如何支付均有約定,進而林小彬不構成拒不支付勞動報酬罪。這其實涉及的是拒不支付勞動報酬罪中刑民交叉領域的問題。在理論界,學者認為刑民交叉主要有三種類型:一是過渡型交叉,即對單個行為只能進行單一法律(刑法或民法)判斷,但到底需要運用何種法律進行判斷時難以確定或者容易存在認識上的不一致。二是競合型交叉,即對單數的自然行為可以同時進行刑法和民法判斷,但判斷之後出現刑事法律事實與民事法律事實的部分或完全競合。三是牽連型交叉,即對有牽連性的多個行為可以同時進行刑法和民法判斷,但判斷之後出現刑事法律事實與民事法律事實的牽連。從拒不支付勞動報酬罪來看,根據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之一的發條規定,本罪引發的刑民交叉問題屬於牽連型交叉,該行為同時符合在民事領域構成以“勞動報酬”為標的的合同之債並以之為前提。

第一

,何為勞動報酬。勞動報酬,顧名思義是勞動者付出體力或腦力勞動所得的對價。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之一的規定並未將拒不支付勞動報酬罪的主體侷限於勞動法、勞動合同法規定的用人單位。因此,不宜以勞動法和勞動合同法調整的範圍來界定該法律條款的勞動者和勞動報酬,從而得出該條法律規定僅適用於雙方建立了勞動關係情況下發生的惡意欠薪的結論。

第二

,何種關係下產生勞動報酬。勞動者基於勞動關係能夠獲得勞動報酬,但是不能反過來說勞動者的勞動報酬只能從屬於勞動關係,因為勞動關係僅僅是勞動用工關係的一種情形,勞動者基於勞務關係獲得的同樣是勞動報酬。例如,建築工程施工領域小包工頭招用的民工,按照包工頭指令從事建築工程施工,獲得的工資也是勞動報酬。這與勞動關係中勞動者獲得的勞動報酬之間不存在本質上差異。

第三

,勞動法和勞動合同法調整的勞動關係領域以外的用工行為如何定性。雖然近年來,隨著我國勞動用工制度的改革,在勞動關係領域裡已實行全面的勞動合同制,但在勞動法和勞動合同法調整的勞動關係領域以外,仍存在各種形式的勞動用工。不論是勞動合同形式的用工關係還是其他形式,都是透過使用他人勞動,擴大僱主事業範圍或者活動範圍,用人單位和僱主因此獲得利益。僱主作為接受勞動的受益者,也應承擔對勞動者按時支付勞動報酬的義務。實踐中,僱主出於最大限度實現自身利益並儘可能減輕己方負擔、規避對勞動者責任的考慮,往往更多選擇不與招用的勞動者建立正式勞動關係,而採用其他用工關係,比如僱傭關係、勞務關係等。建築工程施工領域這種情況尤為突出。一方面,這是建築工程施工活動用工的臨時性、階段性特點和實際需要所決定的;另一方面,也是用工者出於減輕對工人所負責任的一種現實考量。這種情況下如果僅僅用勞動關係來限定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之一的適用範圍,會導致大量的在其他用工方式之下的勞動者合法權益無法得到法律所提供的充分保障和有效救濟。

第四

,從民法的視角判斷本罪的客體認定。民法屬於調整型實體法,主要透過對權利義務的規定來建立行為規範,而刑法屬於保護型實體法,主要透過假定及制裁來建立行為規範。雖然二者均是建立行為規範,均是保護公平和效率,但刑法具有適用層面的最後性和補充性。所以刑法的適用僅出現在具有法益最後保護作用的刑事訴訟中。對於拒不支付勞動報酬罪的認定而言,民法對本罪的客體構成要件的認定上起重要輔助性作用。拒不支付勞動報酬罪侵犯的是雙重客體,既侵犯了勞動者的獲得勞動報酬的權利,又擾亂了市場經濟秩序,其中,對於勞動者的獲得勞動報酬的權利需要結合民法的相關規定進行判斷。勞動者的獲得勞動報酬的權利來源於以“勞務”為標的的合同,此類合同最鮮明的特徵是以“勞務”和“報酬”進行交換,主要有僱傭合同、勞動合同、承攬合同、保管合同、委託合同、居間合同以及行紀合同等型別。要判斷是否構成拒不支付勞動報酬罪則需要運用民法的規定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判斷:其一是判斷被害人與被告人之間是否形成以“勞務”為標的的合同。如果雙方是買賣關係,則不存在拒不支付勞動報酬的問題。其二是判斷“勞動報酬”的性質。以民事合同為基礎加以判斷勞動報酬的性質,將之限定為合同相對方對勞務本身所支付的對價,可以更有力地保障更多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實現本罪設立的意義。

綜上所述,本案被拖欠勞動報酬的張某等勞動者,透過自己的勞動獲得報酬,其雖與林小彬簽訂有工程協議,但從該協議內容上看,實質上仍然是以“勞務”為標的的合同,勞動者用自己的“勞務”和林小彬的“報酬”進行交換。林小彬作為勞動者付出勞動的受益人,最終用逃匿的方式拒不支付勞動者的勞動報酬,經勞動部門責令支付仍不支付,法院經審理後作出了上述判決。

版權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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