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藥監局釋出《臨床試驗用藥品(試行)》GMP規範,7月1日起施行

國家藥監局釋出《臨床試驗用藥品(試行)》GMP規範,7月1日起施行

根據《藥品生產質量管理規範(2010年修訂)》第三百一十條規定,現釋出《臨床試驗用藥品(試行)》附錄,作為《藥品生產質量管理規範(2010年修訂)》配套檔案,自2022年7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臨床試驗用藥品(試行)

第一章 範圍

第一條本附錄適用於臨床試驗用藥品(包括試驗藥物、安慰劑)的製備。已上市藥品作為對照藥品或試驗藥物時,其更改包裝、標籤等也適用本附錄。

第二章 原 則

第二條臨床試驗用藥品的製備和質量控制應當遵循《藥品生產質量管理規範》的相關基本原則以及資料可靠性要求,最大限度降低製備環節汙染、交叉汙染、混淆和差錯的風險,確保臨床試驗用藥品質量,保障受試者安全。

第三條 臨床試驗用藥品的製備和質量控制具有以下特殊性:

(一)在新藥早期臨床試驗階段,通常尚未形成成熟的製備工藝,尚不具備充分確認和驗證的條件;

(二)對新藥的特性、潛在作用及毒性的瞭解不夠充分,對試驗藥物關鍵質量屬性的識別,對質量控制指標和方法的研究還需進一步深入;

(三)臨床試驗用藥品製備過程可能同時涉及試驗藥物製備、安慰劑製備、對照藥品和試驗藥物更改包裝標籤等不同活動,隨機和盲法的要求也增加了臨床試驗用藥品製備過程混淆和差錯的風險。

應當基於以上的特殊性,以及其不同研發階段的特點和臨床試驗設計的要求等,對臨床試驗用藥品進行相應的控制。

第四條在保證受試者安全且不影響臨床試驗質量的前提下,臨床試驗用藥品的質量風險管理策略可根據研發規律進行相應調整。防控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所急需的藥物研發,應當根據應急需要按照安全可靠、科學可行的原則進行臨床試驗用藥品製備。

第三章 質量管理

第五條臨床試驗用藥品製備單位應當基於風險建立質量管理體系,該體系應當涵蓋影響臨床試驗用藥品質量的必要因素,並建立檔案系統,確保質量管理體系有效執行。

第六條申請人對臨床試驗用藥品的質量承擔責任。如臨床試驗用藥品委託製備,申請人應當對受託單位質量管理體系進行審計和確認,並簽訂委託協議和質量協議,明確規定各方責任,確保臨床試驗用藥品符合預定用途和質量要求。

第七條臨床試驗用藥品製備場地、處方工藝、批次規模、質量標準、關鍵原輔料和包裝材料等發生變更,以及進行技術轉移時,應當對可能影響臨床試驗用藥品安全性的變更進行評估,變更和評估情況應當有記錄,確保相關活動可以追溯。應當對偏離製備工藝、質量標準的情況,以及其它可能影響臨床試驗用藥品質量的偏差進行調查評估,並有相應記錄。

第四章 人 員

第八條參與臨床試驗用藥品製備的人員應當具有適當的資質並經培訓,具備履行相應職責的能力。負責製備和質量管理的人員不得互相兼任。

第九條申請人應當配備放行責任人,負責臨床試驗用藥品的放行。

(一)資質:

放行責任人應當至少具有藥學或相關專業本科學歷(或中級專業技術職稱或執業藥師資格),具有至少五年從事藥品研發或藥品生產質量管理工作的實踐經驗,其中至少有一年的藥品質量管理經驗。放行責任人應當具備必要的專業理論知識,並經過與放行有關的培訓。

(二)主要職責:

放行責任人承擔臨床試驗用藥品放行的職責,確保放行的每批臨床試驗用藥品的製備均符合相關法規和質量標準,並出具放行稽核記錄。

第五章廠房、設施和裝置

第十條製備臨床試驗用藥品的廠房、設施和裝置應當符合《藥品生產質量管理規範》及相關附錄的基本要求。廠房、設施、裝置的確認範圍應當基於風險評估確定。

第十一條 應當根據臨床試驗用藥品的毒性、藥理活性與潛在致敏性等特性,結合品種的適用人群、給藥途徑、受試者的風險等因素,進行臨床試驗用藥品與其它臨床試驗用藥品或已上市藥品等共線生產的可行性評估。共線生產時,應當採取適當的控制措施(如階段性生產方式等),最大限度地降低製備過程中汙染與交叉汙染的風險。

在早期臨床試驗階段,如對試驗藥物毒性、藥理活性等的認識不充分,試驗藥物的製備宜使用專用或獨立的設施、裝置。

第六章物料管理

第十二條 應當建立原輔料及包裝材料質量標準,其內容的詳細程度應當與藥物研發所處階段相適應,並適時進行再評估和更新。

製備單位應當對臨床試驗用藥品製備所用原輔料及包裝材料進行相應的檢查、檢驗,合格後方可放行使用。對於早期臨床試驗用藥品所用輔料及包裝材料可依據供應商的檢驗報告放行,但至少應當透過鑑別或核對等方式,確保其正確無誤。臨床試驗用藥品為無菌藥品的,其製備所用輔料、與藥品直接接觸的包裝材料還應當進行微生物和細菌內毒素等安全性方面的檢驗。

第十三條應當建立操作規程,對物料留樣進行管理。用於臨床試驗用藥品製備的每個批次的原輔料、與藥品直接接觸的包裝材料均應當留樣。留樣數量應當至少滿足鑑別的需要。留樣時間應當不短於相應的臨床試驗用藥品的留樣時間(穩定性較差的原輔料除外)。與藥品直接接觸的包裝材料(如輸液瓶),如成品已留樣,可不必單獨留樣。

第七章檔案管理

第十四條應當制定臨床試驗用藥品製備的處方工藝、操作規程,以及所用原輔料和包裝材料、中間產品及成品的質量標準和檢驗操作規程等檔案。檔案內容應當儘可能全面體現已掌握的產品知識,至少涵蓋當前研發階段已知的或潛在的臨床試驗用藥品的關鍵質量屬性和關鍵工藝引數。

在藥物研發的不同階段應當對處方工藝、質量標準、操作規程等檔案進行評估,必要時進行更新。更新的檔案應當綜合考慮最新獲取的資料、適用的技術要求及法規要求,並應當能夠追溯檔案修訂歷史情況。

第十五條臨床試驗用藥品製備過程中,如處方工藝調整或變更,應當對不同的處方工藝進行唯一性識別編號,並能夠追溯到相應的製備過程。

第十六條申請人應當制定規程明確臨床試驗用藥品包裝中藥物編碼的生成、保密、分發、處理和儲存等要求。涉及盲法試驗的,還應當制定緊急揭盲的程式和檔案。

第十七條申請人應當建立臨床試驗用藥品檔案,並隨藥物研發進展持續更新,確保可追溯。

(一)檔案至少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1。臨床試驗用藥品研究情況的概述,包括化學結構、理化特性、生物學特性、藥理毒理特性、擬定臨床適應症及用藥人群特徵等;

2。原輔料、與藥品直接接觸的包裝材料的生產商資訊;

3。原輔料、與藥品直接接觸的包裝材料、中間產品、原液、半成品和成品的質量標準及分析方法;

4。處方工藝;

5。中間控制方法;

6。歷次成品標籤;

7。歷次臨床試驗方案與藥物編碼(如適用);

8。與受託方相關的質量協議(如適用);

9。穩定性資料;

10。貯存與運輸條件;

11。批生產記錄、批包裝記錄及檢驗報告;

12。對照藥品的說明書(如適用);

13。臨床試驗用藥品為中藥製劑的,還需包括所用藥材基原、藥用部位、產地、採收期,飲片炮製方法,藥材和飲片的質量標準等;

14。臨床試驗用藥品為生物製品的,應當包括製備和檢定用菌(毒)種和細胞系/株的相關資訊。

(二)檔案應當作為臨床試驗用藥品放行的評估依據。

(三)臨床試驗用藥品在不同場地進行不同製備步驟的操作時,申請人需在檔案中彙總儲存全部場地的上述相關檔案或其核證副本。

第十八條 臨床試驗用藥品檔案至少應當儲存至藥品退市後2年。如藥品未獲批准上市,應當儲存至臨床試驗終止後或註冊申請終止後2年。

第八章製備管理

第一節備

第十九條臨床試驗用藥品製備應當儘可能採取措施防止汙染、交叉汙染以及混淆、差錯。應當制定清潔操作規程明確清潔方法,並進行必要的確認或驗證,以證實清潔的效果。

第二十條在工藝開發期間,應當逐步識別關鍵質量屬性,確定關鍵工藝引數,並對製備過程進行適當的中間控制。隨著對質量屬性認識的深入及製備過程資料的積累,制定工藝規程,明確工藝引數及控制範圍。

臨床試驗用藥品的製備管理應當持續改進、最佳化和提高,保證臨床試驗用藥品符合質量要求。

第二十一條臨床試驗用藥品的關鍵製備工藝應當按照相關技術要求進行評估和論證。早期臨床試驗階段,試驗藥物製備工藝尚不能完全確定的,應當透過必要的監測以保證符合質量要求,保障受試者安全。

確證性臨床試驗階段進行工藝驗證的,其範圍和程度應當基於風險評估確定。臨床試驗用藥品為無菌藥品的,滅菌工藝或無菌生產工藝的驗證應當遵循現行相關技術要求,確保其無菌保證水平滿足要求;臨床試驗用藥品為生物製品的,還應當確保病毒等病原體或其他外源因子滅活/去除效果,保障受試者安全。

第二十二條臨床試驗用藥品製備應當能夠確保同一批次產品質量均一。在確定處方工藝後,應當確保臨床試驗用藥品批間質量一致。

第二十三條 臨床試驗用藥品在不同的場地進行製備時,應當開展不同場地之間藥物質量的可比性研究。

第二節 對照藥品

第二十四條採用已上市藥品進行對照試驗時,應當確保對照藥品的質量。盲法試驗中,需要將對照藥品進行改變包裝、標籤等操作時,應當充分評估並有資料(如穩定性、溶出度等)證明所進行的操作未對原產品的質量產生明顯影響。

第二十五條因盲法試驗需要,使用不同的包裝材料重新包裝對照藥品時,重新包裝後對照藥品的使用期限不應當超過原產品的有效期。

盲法試驗中試驗藥物和對照藥品使用期限不一致時,有效期標註應當以較近的使用期限為準。

第二十六條 採用安慰劑進行對照試驗時,應當確定安慰劑的處方工藝,避免安慰劑的外觀和性狀引起破盲。製備安慰劑所用物料應當符合相應的質量要求。應當建立安慰劑的質量標準,檢驗合格方可放行用於臨床試驗。應當依據穩定性研究確定安慰劑的貯存條件和有效期。

第三節包裝、貼籤

第二十七條臨床試驗用藥品通常以獨立包裝的形式提供給臨床試驗中的受試者。應當充分考慮臨床試驗方案設計樣本量以及質量檢驗、留樣和變更研究等所需要的臨床試驗用藥品數量,根據臨床試驗進展計劃足量製備、採購或進/出口。為確保每種產品在各個操作階段數量準確無誤,應當進行物料平衡計算,並對偏離物料平衡的情況進行說明或調查。

第二十八條 為確保臨床試驗用藥品包裝和貼籤的準確性,應當建立操作規程,明確防止貼錯標籤的措施,如進行標籤數量平衡計算、清場、由經過培訓的人員進行中間控制檢查等。涉及盲法試驗的,還應當採取有效措施防止試驗藥物與對照藥品(含安慰劑)出現貼籤錯誤。對於需要去除原有產品標籤和包裝的操作,應當採取相應措施防止試驗藥物與對照藥品(含安慰劑)出現汙染、交叉汙染以及混淆、差錯。

第二十九條臨床試驗用藥品的包裝應當能夠防止和避免其在貯存和運輸過程中變質、汙染、損壞和混淆,任何開啟或更改包裝的活動都應當能夠被識別。

第三十條 試驗藥物和對照藥品通常不得在同一包裝線同時包裝。因臨床試驗需要在同一包裝線同時包裝的,應當有適當的操作規程及裝置,並確保相關操作人員經過培訓,避免發生混淆和差錯。

第三十一條臨床試驗用藥品的標籤應當清晰易辨,通常包含下列內容:

(一)臨床試驗申請人、臨床試驗用藥品的名稱等;

(二)識別產品與包裝操作的批號和/或編號(用於盲法試驗的臨床試驗用藥品的標籤資訊應當能夠保持盲態);

(三)臨床試驗編號或其他對應臨床試驗的唯一程式碼;

(四)“僅用於臨床試驗”字樣或類似說明;

(五)有效期,以XXXX(年)/XX(月)/XX(日)或XXXX(年)/XX(月)等能明確表示年月日的方式表示;

(六)規格和用法說明(可附使用說明書或其他提供給受試者的書面說明,內容應當符合臨床試驗方案要求);

(七)包裝規格;

(八)貯存條件;

(九)如該臨床試驗用藥品允許受試者帶回家使用,須進行特殊標註,避免誤用。

第三十二條內外包裝上均應當包含本附錄第三十一條中全部標籤內容。如內包裝標籤尺寸過小無法全部標明上述內容,應當至少標註本附錄第三十一條中標籤內容的(一)至(四)項。

第三十三條如需變更有效期,臨床試驗用藥品應當貼上附加標籤,附加標籤上應當標註新的有效期,同時覆蓋原有的有效期。貼上附加標籤時不得覆蓋原批號或藥物編碼。

經申請人評估後,可在開展臨床試驗的機構進行貼上變更有效期的附加標籤操作。

貼上附加標籤操作應當按照申請人批准的操作規程進行,操作人員須經培訓並批准,操作現場需有人員複核確認。貼上附加標籤應當在臨床試驗相關檔案或批記錄中正確記錄並確保可追溯。申請人應當對附加標籤操作的臨床試驗用藥品進行質量稽核。

第三十四條應當根據臨床試驗方案的設盲要求,對臨床試驗用藥品包裝的外觀相似性和其他特徵的相似性進行檢查並記錄,確保設盲的有效性。

第九章 質量控制

第三十五條質量控制活動應當按照質量標準、相關操作規程等組織實施。每批次臨床試驗用藥品均須檢驗,以確認符合質量標準。應當對檢驗結果超標進行調查評估。

第三十六條每批臨床試驗用藥品均應當留樣:

(一)留樣應當包括試驗藥物和安慰劑,留樣的包裝形式應當與臨床試驗用藥品的包裝形式相同,留樣數量一般至少應當能夠確保按照相應質量標準完成兩次全檢,並至少保留一件最小包裝的成品。

(二)已上市對照藥品的留樣數量可基於風險原則確定,留樣數量應當滿足對照藥品可能的質量調查需要,並至少保留一件最小包裝的成品。

(三)臨床試驗用藥品更改包裝的,應當按更改前後的包裝形式分別留樣,每種包裝形式至少保留一件最小包裝的成品。

(四)留樣應當包括已設盲的臨床試驗用藥品,至少應當儲存一個完整包裝的試驗藥物、對照藥品(含安慰劑),以備必要時核對產品的資訊。

(五)臨床試驗用藥品的留樣期限按照以下情形中較長的時間為準:

1。藥品上市許可申請批准後兩年或臨床試驗終止後兩年;

2。該臨床試驗用藥品有效期滿後兩年。

第三十七條 應當制定穩定性研究方案,穩定性研究的樣品包裝應當與臨床試驗用藥品的包裝形式一致。對於更改包裝材料的臨床試驗用藥品,應當考察變更包裝後樣品的穩定性。

第十章放行

第三十八條臨床試驗用藥品的放行應當至少符合以下要求:

(一)在批准放行前,放行責任人應當對每批臨床試驗用藥品進行質量評價,保證其符合法律法規和技術要求,內容包括:

1。批記錄,包括批生產記錄、批包裝記錄、批檢驗記錄等;

2。所有偏差和變更、後續完成的調查和評估已完成;

3。臨床試驗用藥品包裝符合要求,標籤正確無誤;

4。生產條件符合要求;

5。設施裝置的確認狀態、製備工藝與檢驗方法的驗證狀態;

6。原輔料放行情況及中間產品、成品檢驗結果;

7。對照藥品(含安慰劑)的有關檢驗結果(如適用);

8。穩定性研究資料和趨勢(如適用);

9。貯存條件;

10。對照品/標準品的合格證明(如適用);

11。受託單位質量管理體系的審計報告(如適用);

12。對照藥品合法來源證明(如適用);

13。其他與該批臨床試驗用藥品質量相關的要求。

(二)臨床試驗用藥品的質量評價應當有明確的結論,如批准放行、不放行或其他決定,並經放行責任人簽名。

(三)應當出具臨床試驗用藥品放行稽核記錄。

第十一章 發 運

第三十九條申請人在臨床試驗用藥品發運至臨床試驗機構之前應當至少確認以下內容,並儲存相關記錄:

(一)臨床試驗用藥品已批准放行;

(二)已符合啟動臨床試驗所必需的相關要求,如倫理委員會及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的批准或同意;

(三)對運輸條件的檢查和確認。

第四十條臨床試驗用藥品的發運應當根據申請人的發運指令及具體要求進行。

第四十一條申請人應當根據臨床試驗用藥品的包裝、質量屬性和貯存要求,選擇適宜的運送方式,採取相應措施防止出現變質、破損、汙染、溫控失效等問題,並確認臨床試驗用藥品被送至指定的臨床試驗機構。

第四十二條向臨床試驗機構運送的臨床試驗用藥品應當至少附有合格證明、運送清單和供研究機構人員使用的接收確認單。

臨床試驗用藥品的運送應當保留完整的書面記錄,記錄內容通常應當包括臨床試驗用藥品名稱或程式碼、劑型、規格、批號或藥物編碼、數量、有效期、申請人、製備單位、包裝形式、貯存要求以及接收單位和地址、聯絡方式、發運日期、運輸方式、過程中的溫度監控措施等。如委託運輸,還應當包括承運單位的相關資訊。運送記錄的內容可根據設盲需要進行適當調整。

第四十三條臨床試驗用藥品通常不得從一個臨床試驗機構直接轉移至另一臨床試驗機構。如必需時,申請人和交接雙方的臨床試驗機構應有完善的轉移臨床試驗用藥品的質量評估及操作規程,充分評估並經申請人批准後方可執行。

第十二章 投訴與召回

第四十四條對由於臨床試驗用藥品質量問題引起的投訴,申請人應當與製備單位、臨床試驗機構共同調查,評估對受試者安全、臨床試驗及藥物研發的潛在影響。放行責任人及臨床試驗相關負責人員應當參與調查。調查和處理過程應當有記錄。

第四十五條需要召回臨床試驗用藥品時,申請人應當根據操作規程及時組織召回。臨床研究者和監查員在臨床試驗用藥品召回過程中應當履行相應的職責。

第四十六條當對照藥品或臨床試驗方案規定的其他治療藥品的供應商啟動藥品召回時,如涉及產品質量和安全性問題,申請人應在獲知召回資訊後立即召回所有已發出的藥品。

第十三章收回與銷燬

第四十七條申請人應當建立相應的操作規程,明確臨床試驗用藥品的收回流程和要求。收回應當有記錄。收回的臨床試驗用藥品應當有明確標識,並儲存在受控、專用的區域。

第四十八條收回的臨床試驗用藥品通常不得再次用於臨床試驗。如必需時,申請人應當對收回的臨床試驗用藥品的質量進行充分評估,有證據證明收回的臨床試驗用藥品質量未受影響,並按照相應的操作規程處置後方可再次使用。

第四十九條申請人負責對未使用的和收回的臨床試驗用藥品進行銷燬。如授權臨床試驗機構或第三方進行銷燬,應當書面授權,必要時申請人進行檢查,以防止臨床試驗用藥品被用於其他用途。

確認臨床試驗用藥品的發出、使用和收回數量平衡後,方可對未使用的和收回的臨床試驗用藥品進行銷燬。銷燬應當有完整記錄,內容至少包括銷燬原因、銷燬時間、銷燬所涉及的批號和/或藥物編碼、實際銷燬數量、銷燬人、監督人等資訊。銷燬記錄應當由申請人儲存。

第十四章 附 則

第五十條本附錄下列術語的含義是:

(一)放行責任人

指具有一定的專業資歷和藥品研發及生產質量管理經驗,承擔每批臨床試驗用藥品放行責任的人員。

(二)臨床試驗用藥品檔案

包括臨床試驗用藥品研發、製備、包裝、質量檢驗、放行及發運等相關活動的一組檔案和記錄。

(三)藥物編碼

透過隨機分組的方法分配到每個獨立包裝的編碼。

(四)早期臨床試驗

是指臨床藥理和探索性臨床試驗,原則上應包括初步的安全性評價、藥代動力學研究、初步的藥效學研究和劑量探索研究。

第五十一條臨床試驗用藥品所用原料藥參照本附錄執行。

本文源自醫藥魔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