路面凹陷引發單方交通事故,道路管理者需擔責嗎?

魯法案例【2022】471

近年來,因道路缺陷的原因引發不少交通事故,如駕駛機動車莫名掉進一個大坑、駕駛途中撞上放置在道路上無安全警示的障礙物等情形。那麼,因道路缺陷引發的交通事故,誰應承擔事故賠償責任?一起看看下面的案例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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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路面凹陷引發單方交通事故,道路管理者需擔責嗎?

(圖文無關,圖源網路侵刪)

2021年9月25日20時30分許,張某駕駛轎車自東向西行駛至平陰縣某路段時,途經無任何警示標誌的凹陷路面,致使其所駕駛車輛左側兩個輪胎當場爆胎。事故發生後,張某撥打了救援電話和“122”報警電話,並支付車輛維修費3萬餘元。後公安機關作出事故證明,認為在本次事故中張某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但張某認為,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規定,作為涉案路段管理者的某投資公司應對其損失承擔賠償責任,遂一紙訴狀將某投資公司起訴至法院。

某投資公司則辯稱,公安機關對本案所涉事故已經出具事故證明,張某對本次事故負全部責任。故應依法駁回張某的訴訟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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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審理

法院經審理認為,交通事故證明是公安機關處理交通事故,作出行政決定所依據的主要證據,雖然可以在民事訴訟中作為證據使用,但由於交通事故證明與民事訴訟中關於侵權行為認定的法律依據、歸責原則有所區別,同時,交通事故責任也不等同於民法法律賠償責任,因此,交通事故證明不能作為民事侵權損害賠償責任分配的唯一依據,行為人在侵權行為中的過錯程度,應當結合案情,全面分析全部證據,根據民事訴訟的歸責原則進行綜合認定。綜上,對於被告某投資公司的答辯意見,法院不予採信。

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第一款的規定,本案被告某投資公司作為案涉路段的管理者,其應該盡到安全防護、安全警示燈管理維護義務,但該路段由於維護致使路面出現明顯凹陷,且未設定安全警示標識,存在的安全隱患導致了本案損害結果的發生,故被告某投資公司應當承擔相應的過錯責任,對原告所受到經濟損失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本案原告張某駕駛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當途經該缺陷路段時未注意行車安全,謹慎注意義務,對於損害後果的發生亦存在相應過錯。綜上,法院酌定對於原告所受到的經濟損失,原告張某和被告某投資公司各承擔50%的責任。

一審判決作出後,原、被告均提起上訴,二審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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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提醒

路面凹陷引發單方交通事故,道路管理者需擔責嗎?

吳鵬 平陰法院民事審判庭副庭長

本案涉及道路管理者在交通事故中承擔侵權賠償責任的問題。最高人民法院於2020年12月23日修正的《關於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明確規定了關於道路管理者應承擔相應賠償責任的問題。該規定適用一般過錯原則,在道路管理者能夠舉證證明已經依照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或者按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的要求盡到安全防護、警示等管理維護義務時可以免責。

法官在此提醒

:道路的日常維護關係人民群眾的交通安全,道路管理部門對轄區內道路負有法定管理養護職責,有義務保障道路符合安全通行標準,在相關危險路段應當設定必要的警示標牌,或者及時修護公路綠化等方法,以保障車輛駕駛人員有足夠的安全視距發現道路周邊的異常情況,從而使道路狀況符合安全通行要求。

法條連結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條

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依照法律規定推定行為人有過錯,其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條第一款

道路出現坍塌、坑漕、水毀、隆起等損毀或者交通訊號燈、交通標誌、交通標線等交通設施損毀、滅失的,道路、交通設施的養護部門或者管理部門應當設定警示標誌並及時修復。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第一款

因道路管理維護缺陷導致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請求道路管理者承擔相應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但道路管理者能夠證明已按照法律、法規、規章、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地方標準盡到安全防護、警示等管理維護義務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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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山東高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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