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後挪車是否構成危險駕駛罪?律師分析

隨著《刑法修正案(八)》於2011年5月1日起實施,“醉駕入刑”至今已有十餘年。

雖然“喝酒不開車,開車不喝酒”的意識如今已經深入人心,然而從案件數量來看,“危險駕駛罪”案件數量依舊在全國法院一審刑事案件中“名列前茅”。

這其中除了部分人依舊抱有僥倖心理之外,不排除有些人仍存在認識上的誤區。

近日河南省嵩縣法院和江西省南昌縣法院判決的兩起案件中,酒後挪車和酒後將車交給別人醉駕的被告人,都被法院認定構成了危險駕駛罪。

酒後挪車是否構成危險駕駛罪?律師分析

圓桌主持:陳宏光

本期嘉賓:

上海光大律師事務所潘軼

上海尚法律師事務所和曉科

上海中夏律師事務所李曉茂

挪車也屬於駕駛行為

只要駕駛人發動車輛,使機動車在道路上發生了位移,即認為實施了駕駛行為。

李曉茂:根據《刑法》的規定,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拘役,並處罰金,其中就包括“醉酒駕駛機動車”。而《道路交通安全法》則規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雖在單位管轄範圍但允許社會機動車通行的地方,包括廣場、公共停車場等用於公眾通行的場所。

因此,向社會開放通行的小區、單位內部道路、公共停車場、地下車庫等均屬於道路的範疇。小區、酒店的停車場雖然與公路和城市道路相比,相對封閉一些,但依舊屬於公共區域。

只要駕駛人發動車輛,使機動車在道路上發生了位移,即認為實施了駕駛行為,實際行駛距離並不影響這一定性。以駕駛距離較短、速度較慢為由主張醉駕沒有危險是難以成立的。

酒後挪車不予追究刑責未成共識

更多的實際案例表明,酒後挪車依舊屬於醉駕,會被追究刑事責任。

潘軼:雖然“醉駕入刑”已有十多年,但是有些人還是對醉駕存在認識上的誤區,其中之一就是酒後挪車不屬於“醉駕”。

這一認識誤區和多年前某地曾出臺的一個會議紀要可能有些關係,當時該會議紀要的出臺曾經引發媒體的關注。

該會議紀要中提到,“對於醉酒在廣場、公共停車場等公眾通行的場所挪動車位的,或者由他人駕駛至居民小區門口後接替駕駛進入居民小區的,或者駕駛出公共停車場、居民小區後即交由他人駕駛的,不屬於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規定的‘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

有些當時的相關報道曾經就此提出,酒後挪車將不再被認定為“醉駕”,不會被追究刑事責任。

問題是,這一會議紀要的效力等級比較低,媒體當時的相關解讀也未必準確。至少從目前全國範圍內的司法實踐來看,並沒有酒後挪車不屬於醉駕這樣的統一認識。更多的實際案例表明,酒後挪車依舊屬於醉駕,會被追究刑事責任。

酒後挪車是否構成危險駕駛罪?律師分析

因此,駕駛人切勿有錯誤的認識和僥倖心理,只要喝了酒,就不能再去駕駛車輛。

免予處罰依舊“有罪”

《刑法》規定:對於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可以免予刑事處罰。在這種情況下,法院作出的依舊是有罪判決。

和曉科:我國《刑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對於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可以免予刑事處罰,但是可以根據案件的不同情況,予以訓誡或者責令具結悔過、賠禮道歉、賠償損失,或者由主管部門予以行政處罰或者行政處分。

在這種情況下,法院作出的依舊是有罪判決,即認定被告人構成犯罪,比如在本案中就是構成危險駕駛罪。只不過由於其犯罪情節輕微,因此免予刑事處罰。

沒開車也可構成“危險駕駛罪”

車輛的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在明知他人飲酒的情況下,仍將機動車交由他人駕駛的,兩人可以構成危險駕駛罪的共犯。

潘軼:有些人覺得,“我只要自己不開車,就絕對不可能涉嫌危險駕駛罪”,因此酒後便將鑰匙一給了之。

近日江西省南昌縣人民法院就審結了一起危險駕駛案,男子付某在明知朋友鄭某飲酒的情況下,仍將機動車交由鄭某駕駛。

最終法院以危險駕駛罪判處被告人付某拘役2個月,並處罰金3000元;判處被告人鄭某拘役1個月,並處罰金3000元。

從這起案件可以看出,車輛的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在明知他人飲酒的情況下,仍將機動車交由他人駕駛的,兩人可以構成危險駕駛罪的共犯。

這種情況下,車輛的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雖然沒有直接駕駛車輛,但是對於他人醉駕的行為,也一併也承受相應的法律後果。

酒後幫朋友挪車11米

法院判決構成危險駕駛

據“洛陽網”報道,開車不喝酒、喝酒不開車已成為越來越多人的共識,但酒後挪車算酒駕嗎?日前,記者從河南省洛陽市嵩縣人民法院得知一起酒後挪車被追究刑事責任的案件。

酒後挪車是否構成危險駕駛罪?律師分析

今年3月1日21時31分許,被告人王某酒後讓未喝酒的朋友任某送他回家。因任某開車技術不熟練,停在路邊車位上的車任某挪不出來,王某便上前將轎車從車位上挪出,行駛約11米後,他準備讓任某駕車時,被執勤民警當場查獲。經鑑定,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每100毫升189。33毫克,屬於醉酒駕駛。

王某醉酒後在路上挪車的行為是否構成犯罪?嵩縣人民法院審理認為,被告人王某醉酒後駕駛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其行為構成危險駕駛罪。

根據王某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對社會的危害程度及其認罪態度,判處被告人王某犯危險駕駛罪,免於刑事處罰。

法官說,行為人只要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即具有法律擬製的危險性,符合危險駕駛罪的客觀要件。刑法規定,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的,處拘役,並處罰金。

根據該規定,危險駕駛罪不以發生具體危害後果為構成要件,只要行為人實施了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的行為,就推定其具有發生危害結果的緊迫(高度)危險。

本案中,一方面,雖然王某的駕駛目的是將車挪動到車位以外再交由他人駕駛,但在客觀上,王某確實存在酒後駕駛機動車的行為,符合危險駕駛罪的客觀要件。

另一方面,行為人明知自己飲酒仍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具有危險駕駛罪的主觀故意。王某飲酒後讓朋友駕車送其回家,表明其已認識到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具有高度危險性,且明知這是一種違法行為,故採取了避免措施。王某在朋友自稱駕駛技術不好不能將車挪出車位時,誤認為他飲酒後的駕駛技術仍好於朋友而主動駕駛,反映出他雖然認識到醉駕行為具有危險性,但為挪車而置這種危險狀態於不顧,故應當認定其具有危險駕駛的主觀故意。

另外,對於行為人出於符合情理的駕駛目的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的,在定罪處罰時應當深入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

本案中,王某主觀惡性小,行駛距離短、速度慢、未發生嚴重後果,且其具有認罪悔罪表現,屬於“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情形。

整理 | 陳宏光

(上海法治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