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商研究院】律師為什麼不給當事人勝訴承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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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為什麼不給當事人勝訴承諾?

在法律諮詢及辦理案件過程中,當事人經常會問律師:

“這個案件能不能勝訴?被抓的人能不能放出來?能不能保命?”

如果你不能做出肯定的回答,他們就會大失所望、甚至失去對你的信任。因此,為了回答這個問題,律師認為有必要結合中國的司法實踐來作出詳細的論述,因為在中國國情下,這不是一個簡單的問題,恰恰相反,這是一個很複雜的問題。

什麼是“勝訴”?

勝訴從律師來看,意味著所代理的一方當事人利益訴求被法院予以最大化支援,例如訴請離婚,法院准許離婚,例如訴請違約金,法院判令對方支付違約金等等。而在司法實踐中,與“勝訴”關聯最密切的是“證據“和“訴訟策略”。

證據

證據收集工作是基礎,需要收集具有真實性、合法性和關聯性的證據。當事人誤解最多的是以為自己找幾個人籤個名寫個材料就可以作為證據,其實不然,這種證人證言往往因證人未出庭作證而缺乏真實性依據,從而不被法院採信,以常見的離婚案件原告需要舉證證明夫妻感情破裂而言,原告需要有證據證明雙方感情破裂,實踐中當事人往往找自己的親屬朋友作證對方如何品德惡劣等,這就忽視了證據的真實性可能被對方律師批駁,因為你找到的證人和自己是具有利害關係的親屬,其證明效力自然較弱。

訴訟策略

訴訟策略更是值得當事人找律師請教,例如撫養權糾紛一旦訴訟,法院往往做調解工作,勸服一方當事人息訴以調解結案,而如果當事人接受這種方案往往就意味著自己的訴權難以再實現,因為在今後的生活中要舉證證明對方有虐待孩子的行為時非常困難的,如果從另一方面考慮,暫時撤訴則保留了自己的訴權,在今後時機成熟時可再次起訴。

證據收集和訴訟策略的結合是一個系統工程,往往在收集證據過程中就蘊含了策略思路的形成和修改,以債務追收案件為例,我在辦理債務追收案件中經常先從外圍資訊調查入手,以收集債務人的家庭資訊、財產資訊等,在收集這些證據的過程中就會分析這個債務人的軟肋在何處,他最懼怕什麼壓力,是直接訴訟有威懾力?還是透過發出律師函給他單位或親屬更有威懾力?所有的這些問題都在證據收集過程中不斷變化修正,直至一個最佳方案出爐。

案件的勝訴是一個系統過程,是一個動態過程,律師所能作的好比就是一個時裝設計師,根據當事人提供的“布料”來裁剪出最恰當得體的衣服,這需要技巧和經驗作支撐,更需要當事人提供好的“布料”也就是證據,

如果當事人什麼證據都沒有,就要求律師對勝訴做一個判斷,那最後倒黴的還是自己,因為街邊算命先生常有,而訴訟的時機卻稍縱即逝。

法律、法規禁止律師承諾

司法部和全國律協明文禁止律師對案件結果進行不當承諾。

《律師執業管理辦法》(司法部2008年5月28日透過)第三十二條:

“律師承辦業務,應當告知委託人該委託事項辦理可能出現的法律風險,不得用明示或者暗示方式對辦理結果向委託人作出不當承諾”;

《律師執業行為規範》(中華全國律師協會2004年3月20日透過)第十六條

:“律師不得向委託人就某一案件的判決結果作出承諾。律師在依據事實和法律對某一案件做出某種判斷時,應向委託人表明做出的判斷僅是個人意見”;

《律師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規範》(2001年11月26日中華全國律師協會修訂)第二十六條:

“律師應當遵循誠實守信的原則,客觀地告知委託人所委託事項可能出現的法律風險,不得故意對可能出現的風險做不恰當的表述或做虛假承諾”。

司法部與全國律協之所以出臺上述檔案,主要是因為訴訟的結果,受諸多因素所影響,如證據情況、法官傾向性、審委會意見、訴訟策略、律師的專業水平、國家政策、權力干預等因素。其中有可控因素,如訴訟策略和律師的努力,也有不可控因素,還有不可知因素,如審委會意見、權力干預等。還有可能可控也可能不可控的因素,如證據材料的取得、法官對案情的理解和傾向性、甚至於承辦法官的心態情緒等。在這麼多因素中,律師只能著力於可知因素。

因為律師不可能像算命先生一樣,對自己不掌握的事實和情況不能裝內行去忽悠當事人。

另外,當事人很可能有意或無意中對有利於自己的事實誇大,將不利於自己的事實輕描淡寫、甚至隻字不提,也可能限於當事人對糾紛在法律性質上的認知有偏差。而這些事前不甚明確的事實,會隨著庭審的進行而展開,或者誤認為明確的事實會隨著對方一些證據材料的出示而發生變化。

律師能否進行“關係化”運作

如上所述,當事人可能要問,既然有那麼多可變因素,決定權又在司法人員手裡,何不進行“關係化”運作、直接搞定司法人員?這樣豈不一勞永逸?這也是絕大部分當事人天真的想法,是自以為是的小聰明。從利害關係來說,

絕大部分司法人員不會冒著違法犯罪、丟掉飯碗的風險去貪這點小利益的;

即便是利益誘惑巨大,但天下沒有不透風的牆,受賄的司法人員也時時刻刻面臨著被追究刑事責任的風險。另外,

尤其是重大刑事案件,那些追求無罪、放人、保命的案件,“關係化”運作更是死路一條。

由於《刑法》與《律師法》明確規定律師進行“關係化”運作的行為是違法犯罪行為,所以一旦東窗事發,律師也將面臨丟掉飯碗、定罪科刑的風險,同時當事人的違法利益將被重新清算,這樣的案例在司法實踐中已是司空見慣,由此可見,律師進行“關係化”運作無疑是飲鴆止渴、賠了夫人又折兵。

另外在司法實踐中,進行“關係化”運作的律師為了迎合當事人的需求,往往進行不切實際的虛假承諾,說能搞定,沒問題,能放人,以此來欺詐當事人的錢財。等當事人發現受騙之後,大多苦於沒有對方收受財物的證據,只能啞巴吃黃連、自討苦吃。

當然也有部分律師因此而受到詐騙罪的刑事追究,原廣東律師馬克東、甘肅律師王英文皆因“走關係”觸犯詐騙罪而深陷囹圄。

讓律師承諾結果,不如承諾過程

一、律師辦案保證的到底是過程還是結果?

《律師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律師,是指依法取得律師執業證書,接受委託或者指定,為當事人提供法律服務的執業人員。律師應當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維護法律正確實施,維護社會公平和正義”。

可見,從法律對律師的社會屬性定位來看,律師所提供的僅僅是一種服務,而不是一種產品。既然是一種服務,就存在著眾口難調的窘境,服務是否周到、是否令人滿意,有時看不見、摸不著,全憑當事人個人感悟,有如到酒店就餐,酒店只能提供餐飲服務,至於飯菜是否可口,就是青菜蘿蔔,各有所愛了。

再者,我國是成文法國家,而非判例法國家,法律條文制定時就存在、引發爭議或缺少前瞻性的設計缺陷,是導致現實生活中對立法原意爭執不下,公說公有理、婆說婆有理的重要原因,也是律師無法保證訴訟結果的關鍵。

所以,律師只能注重辦案過程而無法保證辦案結果。

二、律師不能保證辦案結果,請律師有何用?

如果你是法學專業畢業或比較熟悉訴訟程式,那請律師自然不起多大作用。因為律師懂的東西你大概也懂;即使有些不懂,上網查詢、搜尋一下,多花點時間鑽研,也會懂。但如果你不是法學專業畢業,你需要自學相關的法律知識來應付眼前的官司,你就要計算一下用這些時間鑽研法律所支付的經濟成本與時間成本,與有這些時間在自己熟悉的行業進行研究所可能獲得的相應回報,哪一個對自己的成長或未來幫助更大?

專業的事交給專業的人做,是當今社會乃至今後發展的主流。

三、律師到底在哪些方面能夠幫助當事人?

大道理不說,我只形象地比喻為大海里的指明燈。船航行在茫茫的大海中,充滿著暗礁、激流和巨浪,有效地避免風險,是保證到達彼岸的關鍵。在危機四伏、不知所措的情況下,有一盞明亮的指明燈指引著方向,引導你安全地度過險灘,你說重要還是不重要?簡單地舉一個事例。在訴訟程式中傻瓜都知道案件在當地法院受理比在異地法院受理好。案件如在無管轄權的法院予以受理,你遞交了答辯狀,則表明你同意異地法院受理,異地法院變為了有管轄權。但如果你諮詢了律師,律師一定告訴你不能提交答辯意見,應先行提出管轄權異議,最終案件移送到了被告所在地法院。你認為聘請律師是否有價值呢?

四、律師不保證結果,但案件辦理過程非常重要

就象一條生產線,倘若任何一個環節出了問題,所生產出來的產品不是廢品,至少都有瑕疵。律師應盡一切可能保證服務的過程令當事人滿意。如熱情接待、用心傾聽、耐心解釋、提醒並幫助當事人蒐集證據或向法院申請調查取證,認真研究案情,尋找案件的突破口及相關的法律規定,與承辦法官、檢察官溝通交流對法律條文的理解等等。

在這個過程中,律師傾心了心血,運用了自己的專業知識及智慧或相應的人脈,最終結果雖不能令人滿意,但律師做到了問心無愧。

對這一點,當事人應充分理解並尊重律師的辛勤勞動。倘若一味追求勝訴的結局而不論基本事實,對律師的辦案過程不聞不問,否則便無理取鬧、要求退費甚至相互攻擊、彼此傷害,不請律師、順其自然也許是當事人最佳的選擇。

綜上所述,當您聽到“包打贏”這三個字的時候,就請您三思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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