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貨拉拉事件”中刑法上的因果關係認定難點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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侃刑事

“貨拉拉事件”出來後,很多人都對司機義憤填膺,認為司機的行為構成過失致人死亡罪,理應定罪量刑;也有很多人為司機鳴冤,認為是車某某自己跳窗,司機不應該被逮捕。

周圍朋友們問起來,筆者的回答一般都是這種案件認定起來比較麻煩,也就是說對於控方的要求比較高,證據難以取得是一方面,另外這種案件看起來事實簡單,但是內含的法律關係比較複雜,不好給個準確結論。

這也不是迴避問題,確實這種案件涉及到的一些核心問題在刑法理論上存在很大爭議,比如真正不作為犯與不真正不作為犯對於危害後果要求不同,比如各種不同因果關係理論,條件說、合法則條件說、直接因果關係說、間接因果關係說,等等,講起來比較複雜。觀點不同,結論也會不同。刑法是一門很精細的學問,有時候很難把握。筆者理論和實踐分析能力都很有限,真是不敢隨便介入討論。

證據方面難點,主要是車內司機(嫌疑人)和乘客車某某之間交流互動,缺乏車某某的陳述來證明。如果有監控音影片就好了,這樣就能比較好地還原整個案情。當然,司法實踐中的案件,不可能都會有完備翔實的證據材料來佐證,這就需要司法人員去分析判斷。證據缺失還會讓一些關鍵事實難以得到證明,這又會給罪與非罪、此罪與彼罪判斷帶來困難。

好在司法實務有一條比較重要的歸納事實和定性裁判規則,即無罪推定原則,另外有利於被告人原則也是無罪推定的必然結論。當控方證據不能完成某個事實證明時,就不能認定某個事實;當控方證據還不能完成某個犯罪構成事實證明時,就不要去認定這個罪名。筆者以為,此次警方的通報材料,還是比較符合無罪推定原則的,比如筆錄沒有使用“跳窗”這個詞,而用的是“從車窗墜車”這個說法。但是,從筆者個人觀點來看,本案認定構成犯罪依然存在一些難點,這主要是因為:嫌疑人的行為與被害人的墜車死亡之間,難以建立起符合過失致人死亡罪刑事責任要求的因果關係。

筆者結合本案案情談一點膚淺的認識,以求教於方家。

一、通報呈現的基本事實

從文後所附警方通報材料看,大致可以確定以下事實:

1.嫌疑人承認在運輸過程中對車某某有些不滿,原因是車某某沒有讓其承攬搬運服務,且裝載物品等待時間過長,影響了生意;

2.嫌疑人為節省運輸時間,四次偏航,面對車某某質疑,嫌疑人第一次沒有搭理,第二次則對車某某惡語相加,後兩次又都未理會;

3.嫌疑人發現車某某起身離開座椅並將身體探出車窗外後,未採取語言和行動制止,也沒有緊急停車,僅輕點剎車減速並開啟車輛雙閃燈;

4.沒有證據證明雙方之間存在打鬥、撕扯,也就是沒有證據證明嫌疑人對車某某有行為上的暴力或其它強制;

5。 車某某是在21時29分許對偏航開始提出質疑,嫌疑人是在21時30分撥打急救電話,間隔1分鐘左右。而在受害人四次提出質疑後,嫌疑人發現車某某起身離開座椅並將身體探出車窗外,隨後司機輕點剎車,開啟車輛雙閃,車某某從車窗墜車。嫌疑人和被害人的上述行為發生在1分鐘左右,時間很短。

6.事件發生地周圍有工廠,夜間,21時30分左右,人車流稀少,光線昏暗。

總結上述事實,可以確定:被害人車某某與嫌疑人就搬運服務和偏航問題相互不滿;車某某是自行起身離開座椅並將身體探出車窗後很快便從車窗墜落車外,不超過1分鐘;嫌疑人輕點剎車和打雙閃,說明嫌疑人已經意識到了被害人處於可能墜車的危險狀態,並履行了一定的防止危險發生的作為義務;嫌疑人發現車某某所處的危險狀態後,沒有采取語言和行動制止,也沒有緊急停車。

二、追訴方的現有意見

從追訴方對嫌疑人以過失致人死亡罪立案、拘留、逮捕來看,公安機關和檢察機關均認為嫌疑人的行為已經構成犯罪,且構成過失致人死亡罪。

分析判斷追訴機關做出上述決定的理由是:嫌疑人作為貨運司機,在已經發現被害人處於危險狀態下後,“沒有采取語言和行動制止,也沒有緊急停車”,也就是沒有履行必要的義務來避免被害人墜亡發生,應對被害人死亡這一危害後果,負有過失致人死亡罪的刑事責任。

追訴機關至少認為:嫌疑人不作為,即“沒有采取語言和行動制止,也沒有緊急停車”,與被害人死亡之間,具有刑法上的因果關係;且嫌疑人對於被害人死亡,沒有追求或者放任故意,而具有過於自信過失。

三、追訴方對嫌疑人的主觀罪過將認定為過於自信的過失

筆者之所以判斷追訴機關並不認為嫌疑人在主觀上存在疏忽大意過失,是因為疏忽大意過失在認識因素上要求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死亡結果沒有明知,在意志因素上要求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死亡結果沒有追求或放任態度。

通報材料已經確定,嫌疑人對於被害人的危險狀態已經有了認識,並且採取了預防危險發生的措施,這說明嫌疑人已經認識到被害人可能會墜車。同時,嫌疑人的預防危險行為和下車立即救助行為,也都證明,被害人墜亡這一嚴重後果,是違背嫌疑人意志的,是他不願意發生的。

因此筆者判斷追訴機關認為,嫌疑人是在已經認識到被害人可能會墜車傷亡這一後果的情況下,認為自己採取一定預防措施後,可以避免危險的實際發生,或者認為被害人也有一定的自我防範墜車能力,所以輕信後果能夠避免,屬於過於自信過失。

四、因果關係認定存在難度

由於相關理論爭議比較大,本文首先明確一下筆者採用的理論觀點,以作為討論的基礎:

1。“真正不作為犯,是指僅僅沒有履行法律所要求的義務的犯罪行為。即立法者並沒有將避免結果規定為不作為者的義務,也沒有將特定結果的發生規定為構成要件要素。與之相對,不真正不作為犯則要求‘保證人’(具有作為義務的行為主體)履行結果迴避義務,結果的發生屬於構成要件要素。”【張明楷《刑法學》(上)150頁】

據此,筆者認為過失致人死亡罪,在刑法條文中沒有將不作為規定為構成要素,屬於不真正不作為犯,行為人僅僅沒有履行義務不構成犯罪,只有在因為沒有履行義務造成了致人死亡結果時,才構罪。

2。“在即使保證人履行作為義務也不可避免地發生結果的情況下,不能將保證人沒有履行作為義務的行為認定為不作為犯。”

3。“肯定不作為與結果之間的因果關係。不作為犯完全符合條件關係公式,亦即,如果沒有行為人不履行義務的不作為(如果行為人履行義務),結果就不會發生。”

4。“法律規範與法律秩序只是要求能夠履行義務的人履行義務,而不會強求不能履行義務的人履行義務。”

5。“行為雖然製造、增加了危險,但是該危險並不緊迫或者微不足道的,不產生作為義務。”

6。“行為人基於法律規定、職業或者法律行為對他人負有監管、監護等義務時,要求行為人對他人的危險行為予以監督、阻止。”

7。“行為人雖然製造了危險,但如果危險被允許,則排除客觀歸責……只有當行為製造或者提高(增加)了不被允許的危險,而且對這種危險具有認識的可能性,才有可能實行客觀歸責。”

8。“如果介入了被害人對結果起決定性作用的異常行為,則不能將結果歸屬於被告人的行為。”

上述觀點均摘自【張明楷《刑法學》(上)154—179頁】

基於以上理論觀點,筆者認為,本案定罪比較困難的原因是,嫌疑人的行為與被害人的墜車死亡之間,難以建立起符合過失致人死亡罪刑事責任要求的因果關係。

毋庸置疑,嫌疑人無論是作為駕駛員也好,還是作為受合同委託的一方也罷,都有將被害人及其貨物安全運至目的地的義務,都有保障被害人在車上安全的義務。

民法典第八百一十九條規定:

“承運人應當嚴格履行安全運輸義務,及時告知旅客安全運輸應當注意的事項。旅客對承運人為安全運輸所作的合理安排應當積極協助和配合。”

對於法條要求承運人安全運輸義務和及時告知義務,筆者理解,在本案中,在被害人“自行起身離開座椅並將身體探出車窗後”,嫌疑人就應該立即告知被害人返回座椅、繫好安全帶、關閉車窗,並平穩減速、靠邊停車,這應是法定義務的具體要求。但是,嫌疑人並沒有這麼做,只是輕點剎車並開啟車輛雙閃。當然,輕點剎車和開啟車輛雙閃,在某種程度上,也是在提醒被害人要注意自己的危險狀態,在提醒後方車輛本車存在危險注意避讓。警方認為嫌疑人“沒有采取語言和行動制止,也沒有緊急停車”,沒有盡職履行法定義務。

1。輕點剎車與被害人墜亡之間的因果關係存無

行文至此,筆者有一個疑問:有沒有可能就是因為嫌疑人輕點剎車,在車輛速度出現變化時,被害人失去平衡而墜車?

如果果真如此,則嫌疑人的避險行為加大了被害人的危險狀態,與被害人先行危險行為一起,共同導致了墜車這一危害後果發生。此時,嫌疑人的避險行為與危害後果的發生與之間具有一定因果關係。但是,追訴方提供的證據和事實,並沒有將二者構建起聯絡。沒有證據證明嫌疑人的避險行為增加了被害人的危險狀態並引起了危害後果產生。當然,如果輕點剎車都會助力被害人墜亡,那麼緊急剎車就更有可能致被害人墜亡,這樣就更難以期待嫌疑人能採取緊急剎車的避險行為了。如此,便更難以認定嫌疑人的刑事責任。

2。現有材料呈現的墜亡原因不明

那麼被害人將身體探出車窗後,到底是什麼原因促使她墜亡的呢?是在這種危險狀態下,被害人因為身體單薄瘦小沒有能力保持平衡、控制危險的發生而墜亡?還是有其它因素存在?原因不明。

顯然,追訴方現有證據還不能證實嫌疑人有其它違法行為存在。而且警方也沒有發現其它因素存在。在這種情況下,不能排除被害人因為自身沒有能力保持平衡、控制危險的發生而墜亡。也就是說,現有證據偏向於認定是被害人將自己處置於危險狀態後,又因缺乏控制危險狀態的能力而墜亡。

有讀者馬上會指出,嫌疑人沒有盡到法定的言語和行動制止,也沒有緊急停車,是導致被害人墜亡的原因之一,這種不作為與危險後果之間存在因果關係。而且嫌疑人駕駛車輛高速執行本身就是一個危險行為,正是駕駛行為帶來的危險狀態結合被害人將身體探出車窗的舉動,共同製造了危險,形成了墜亡後果。另外,被害人選擇離開座位而將身體探出車窗外,也與嫌疑人事先惡語相加、偏離航線且不理會質疑而在特殊的時間、人物關係背景下讓被害人感覺到了危險、緊張有關,嫌疑人的先行行為加重了自己的安全保護義務。

對此,筆者以為:

第一,要判斷這種基於法律義務而產生的不作為與危害後果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係,需要考慮:如果嫌疑人履行了言語和行動制止或者緊急停車等安全保護義務,是否就能避免被害人墜亡這一危害結果產生。如果嫌疑人積極履行了這一義務,被害人就不會墜亡,那麼嫌疑人的不作為與被害人墜亡之間當然存在因果關係;否則,就不能認為存在因果關係。例如,在丈夫從窗外發現妻子上吊時(還未死亡),如果快速衝過去履行夫妻間救助義務也無法救回妻子生命,那麼當丈夫不衝過去施救,也不能要求丈夫承擔對妻子死亡的刑事責任。因為如果履行作為義務也不能阻斷危害後果的發生時,那麼不作為與危害後果之間就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關係,就沒有刑事處罰的根據和必要性。

就本案而言,當時嫌疑人在駕駛機動車行駛過程中,被害人身體貼近副駕駛車窗,嫌疑人與被害人之間存在一定距離,嫌疑人不可能騰挪出一隻手來阻攔被害人,而且即使騰出手來也難以抓住被害人的身體以避免被害人墜亡。另外,嫌疑人還需要考慮其騰挪手臂攔阻的行為是否會加大被害人和自己的危險,要考慮車輛能否安全行駛以避免對周邊車輛或人群造成危險。最為重要的是,本案中,被害人身體探出車窗外後時間很短(不到1分鐘時間)就墜亡,這個過程到底短到什麼程度,是1秒鐘、幾秒鐘還是幾十秒鐘,通報材料裡沒有反應,也就是沒有證據證明。也許就是一兩秒鐘,如此,便不能排除即使嫌疑人伸出一隻手來也不可能抓住被害人這種可能性;也不能排除即使嫌疑人好言相勸也不能勸回被害人並且避免被害人墜亡這種可能性;更不能排除即使嫌疑人緊急停車(停車也要平緩,並注意周邊安全,需要時間)也來不及避免被害人墜亡。

另外,被害人身體從車窗探出窗外的具體情況不明。身體探出了多少,僅僅頭部探出,還是整個上身都探出?探出原因是什麼,是為了觀察周邊環境所需,還是要翻出車外逃離?被害人從起身離開座位到身體探出窗外,是否平穩地抓扶住了有關手把,還是搖搖晃晃沒有任何倚靠?被害人當時所處的危險程度不明。

以上這些都給因果關係判斷帶來了困難:如果嫌疑人盡職履行了警方所謂的法定義務,就一定能避免被害人墜亡的後果?顯然,現有通報事實無法證實此點。

第二,嫌疑人駕駛貨車沒有任何違反法律法規之處,依法駕駛,駕駛所形成的危險,屬於法律允許的危險,不屬於歸責的理由。

第三,有讀者認為,正是因為嫌疑人事先惡語相加、偏離航線且不理會質疑而在特殊的時間和人物關係背景下讓被害人感覺到了危險,才致使被害人將自己置於危險狀態之中。被害人的危險狀態是嫌疑人先行行為“誘發”的,並且隨後被害人就難以控制這種危險狀態。因此嫌疑人的先行“誘發”行為與被害人的不當行為(將身體探出窗外)共同導致了被害人墜亡這一危害後果的產生。

對此,筆者認為,如果這一結論成立,需要證明被害人將身體探出窗外的原因力就是來自於嫌疑人的上述所謂“誘發”行為;而且還需要進一步證明被害人將身體探出窗外這一危險行為是否是嫌疑人能夠事先預料得到和在嫌疑人的控制範圍之內的。如果被害人將身體探出窗外,是嫌疑人在實施上述先行行為時可以預料和控制避免的,那麼可以說被害人的危險行為、危險狀態以及墜車死亡與嫌疑人具有因果關係。否則,就不能認定。

從現有案情分析,嫌疑人對於被害人確實心懷不滿,並且惡語相加,但是雙方僅僅是因為搬運服務和偏航引發口頭糾紛,而且偏航的原因在嫌疑人看來,也只是為了節省時間,雙方之間不存在性騷擾、性強制、打鬥、撕扯等暴力或其它人身強制性危險發生。這些口頭糾紛、惡語相加、偏航,雖然對於一個弱小女孩而言,會產生一定的恐懼心理,但這一危險是否達到了足夠緊迫的程度以至於讓被害人不得不起身離開座位且將自己的身體探出窗外讓自己處於危險狀態之下,值得懷疑。實際上,被害人到底是因為上述所謂恐懼緊張心理離開座位,還是出於其他原因,比如僅僅是為了觀察一下週邊環境等等,均不得而知。因此,所謂嫌疑人“誘發”行為與被害人危險狀態之間的因果關係難以認定。

同時,從車輛行駛過程中具有高度危險性這一常識來判斷,嫌疑人也不可能預料得到被害人會做出將身體探出窗外這樣的危險舉動。也正如上文所述,嫌疑人也不可能控制得了被害人且阻止其將身體探出窗外。從對偏航的質疑到嫌疑人墜下車窗,總共也就1分鐘左右時間,在這麼短的時間裡,在雙方之間又無更大危險衝突的情況下,如何能夠期待嫌疑人對於被害人起身離座探出車窗這一危險行為具有預料和控制的可能性?

3。從立法邏輯考慮,本案不宜認定嫌疑人的行為與被害人的墜亡結果之間存在因果關係

筆者之所以認為嫌疑人的先行行為或不作為行為與被害人的墜亡之間不宜認定為刑法上的因果關係,還因為,如果這樣認定了,就會破壞刑法與民法典有關條款的銜接邏輯,就會破壞過失致人死亡罪與交通肇事罪之間的銜接。

第一,被害人存在重大過失。本案中,被害人離開座位將身體探出窗外,將自己置於自己不能控制的危險境地,在沒有其它證據否認的情況下,完全是她意識自主完成的行為,這一異常行為對於墜亡這一危害後果,具有決定作用,被害人自己顯然具有重大過失。

民典法第八百二十三條規定:“承運人應當對運輸過程中旅客的傷亡承擔賠償責任;但是,傷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運人證明傷亡是旅客故意、重大過失造成的除外。”

既然在民事賠償時,如果旅客對於自己傷亡具有重大過失時,都不要求承運人承擔賠償責任,相同情況下,怎麼能夠要求承運人承擔刑事責任?這顯然不合適。

第二,如果嫌疑人在本案中具有違反交通管理法規的行為,比如超速,而被害人卻沒有將自己置於危險狀態下,老老實實地坐在車內,也就是嫌疑人過錯更大,而被害人無過錯,雙方依然有如本案中的矛盾,最終車輛失控撞上護欄,導致副駕駛上的被害人死亡,那麼本案將認定為什麼性質呢?筆者以為大機率會認定為交通肇事罪。

依據刑法133條和相應司法解釋規定,交通肇事致1人死亡,即使行為人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而負有全責,也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而刑法233條規定,過失致人死亡,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就本案而言,如果認定嫌疑人不是過失致人死亡情節較輕,就要判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為這是這個罪名的第一檔刑期,可謂起刑檔。一般情況下,首先要考慮的就是這個刑檔。且即使認定為過失致人死亡情節較輕,也要判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不能象交通肇事罪一樣可以判處拘役。

可見,在我國刑法中,對於過失致人死亡罪的量刑要重於交通肇事罪。本案的情形顯然比上述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的情節要輕一些,如果依照過失致人死亡罪定罪量刑,可能會刑罰過重,不符合刑法罪名體系所體現的罪刑相適應內在邏輯。

綜上,筆者以為,本案嫌疑人的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間在刑法上的因果關係難以認定,也不宜認定。當然,即使要認定,也應該考慮本案具體情節,認定為情節較輕,輕緩地適用刑罰。

但是,如果不是遇到什麼特殊情況,或者緊迫的危險,誰會將自己置於這樣危險的境地呢?筆者對此也是百思不得其解,難道也是因為被害人疏忽大意或者過於自信?

光靠想象不行啊,一切都需要證據來證明。

宣告:以上分析,僅基於警方情況通報,並非基於最終證據材料。

生不易,特別是身處資源緊張的社會底層的人們更不易,願逝者安息!

“貨拉拉事件”中刑法上的因果關係認定難點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