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解除和繼續履行合同均屬於財產性訴求,應以合同標的額 收訴訟費(附裁定書)

法律諮詢

【裁判要旨】

1.

無論當事人要求解除合同,還是要求繼續履行合同的訴訟請求,均應視為對合同內容相關財產的處分,屬於財產性訴求,應以合同金額

確定案件標的額;同時要求違約金的,以合同金額和違約金數額合併計算訴訟標的額。

2.民事訴訟法關於移送管轄的規定,既包括同級法院之間的移送,即對地域管轄的調整,也包括上下級法院間的移送,即對級別管轄的調整。

下級人民法院發現受理的案件應由其上級人民法院管轄的,應當依法移送。3

.反訴的目的是抵消或者吞併本訴的訴訟請求。反訴的存在,必須以本訴為前提,如果本訴已不存在,雖然不影響反訴作為一個獨立的訴請存在,但不能作為反訴受理。如當事人繼續堅持反訴的訴訟請求,可另行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起訴。《民訴法解釋》第239條規定的情形,指的是案件已進入審理階段後,本訴原告撤訴時對反訴的處理方式,但案件在立案後確定管轄權階段,尚未進入實體審理環節出現這一情形的,不適用該條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書

(2019)最高法民轄終85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反訴被告)

:程建華,男,漢族,1971年6月19日出生,住湖北省黃岡市。

法定代表人

:彭建斌,該公司執行董事。

委託訴訟代理人

:張錚,上海建緯(武漢)律師事務所律師。

法定代表人

:陳國棟,該公司執行董事兼總經理。

委託訴訟代理人

:張錚,上海建緯(武漢)律師事務所律師。

法定代表人

:黃春雷,該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

委託訴訟代理人

:張錚,上海建緯(武漢)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程建華因與被上訴人寧波御融置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御融公司)、湖北中梁地產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湖北中梁公司)、原審被告上海中梁地產集團有限公司合同糾紛管轄權一案,不服湖北省高階人民法院(2018)鄂民初87號之三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訴。

程建華上訴稱,一審裁定認定事實錯誤,應予撤銷。理由是:1、湖北省黃岡市黃州區人民法院將本案移送湖北省高階人民法院管轄,屬於適用法律錯誤,本案不歸湖北省高階人民法院管轄,該院不應該受理移送。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案件級別管轄幾個問題的批覆》中指出,“如當事人在訴訟請求中要求解除合同的,應以其具體的訴訟請求金額來確定訴訟標的金額,並據以確定級別管轄。”程建華向湖北省黃岡市黃州區人民法院提起的訴訟請求為解除合同並支付違約金,根據上述批覆規定,應該以具體的訴訟請求金額即1000萬元來確定訴訟標的額,並據以確定級別管轄。湖北省高階人民法院有義務、有責任糾正下級人民法院的錯誤,而不是接受錯誤的移送。2、上訴人申請撤回本訴在先,被上訴人提起反訴在後,人民法院不應受理反訴。湖北省高階人民法院應該首先對上訴人的撤訴申請進行審查,若申請成立,應先行裁定準許上訴人撤訴,對被上訴人的反訴依法不予受理。3、上訴人的本訴與被上訴人提起的反訴基於的事實不相同,反訴依法不能成立。雖然雙方提起的訴訟都是圍繞《湖北吉家置業有限公司80%股權轉讓協議》的履行問題提出,但上訴人提起本訴主要是基於《湖北吉家置業有限公司股權轉讓協議》,訴訟請求是要求被上訴人履行合同約定的付款義務,而被上訴人提起的反訴並不是針對上訴人要求其支付轉讓款,而是請求上訴人辦理移交手續。兩個訴訟請求不一致,基於事實不相同,不具有對抗性,反訴依法不能成立。4、被上訴人並不是按照一審裁定認定的標的額1。428億元繳納的訴訟費,而是按照1000萬元的訴訟標的額繳費。根據這個標的額,湖北省高階人民法院沒有管轄權。5、下級法院主動報請上級法院將案件交其審理的做法,沒有法律依據。6、御融公司已經將合同的全部權利和義務轉讓給湖北中梁公司,因此其與本案並無法律上的利害關係,作為獨立原告起訴缺乏條件。因此,請求撤銷一審裁定,對御融公司、湖北中梁公司提起的反訴不予受理或將本案依法移送至湖北省黃岡市黃州區人民法院審理。

御融公司、湖北中梁公司答辯認為,一審裁定駁回程建華管轄權異議,釋法說理充分,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理由是:1、關於2017年7月3日《湖北吉家置業有限公司80%股權轉讓協議》及其履行。雖然上訴人依據合同約定與湖北中梁公司辦理了80%股權變更登記,但拒絕辦理目標公司移交手續,仍控制目標公司印章、營業執照、不動產權證和銀行賬戶等,且拒絕目標公司正常使用上述印章、證照等,實際上湖北中梁公司未能控制目標公司,無法開展經營活動,目標專案開發癱瘓。2、上訴人在上訴狀中稱,其提起本訴主要是基於2017年7月21日《湖北吉家置業有限公司股權轉讓協議》,但該協議除援引2017年7月3日《湖北吉家置業有限公司80%股權轉讓協議》關於股權轉讓比例、轉讓價款的內容外,其他條款並非雙方設立權利義務關係的真實意思表示,該份檔案沒有設立新的合同關係。2017年7月3日《湖北吉家置業有限公司80%股權轉讓協議》是雙方設立股權轉讓合同關係的真實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約束力,且上訴人將2017年7月3日協議作為起訴證據和訴請要求解除的合同。因此,本案上訴人提起的本訴和被上訴人提起的反訴,訴訟請求基於相同法律關係,即2017年7月3日《湖北吉家置業有限公司80%股權轉讓協議》設立的合同關係。3、反訴是一個獨立的訴訟,且湖北省高階人民法院具有管轄權,裁定受理本案反訴,符合法律規定,並無不當。4、上訴人在以無力繳納增加的訴訟費用為由向湖北省高階人民法院撤回本案本訴後,卻重新以2017年7月21日《湖北吉家置業有限公司股權轉讓協議》為依據向湖北省黃岡市黃州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訴請解除股權轉讓合同,湖北中梁公司返還目標公司64%股權。黃岡市黃州區人民法院明知上訴人重新起訴,實際就是由其裁定移送湖北省高階人民法院的原案本訴,與湖北省高階人民法院已受理的湖北中梁公司原案反訴屬於本訴與反訴關係,應由湖北省高階人民法院合併審理,仍重新立案受理;並以“本案被告湖北中梁地產有限公司系黃州區人民政府招商引資企業,當地政府的保護措施的確影響黃州區人民法院依法獨立行使審判權,該院不便審理該案”為由,裁定該案由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審理。湖北中梁公司將依法申請管轄權異議,請求將該案移送湖北省高階人民法院,與湖北中梁公司原案反訴合併審理。

本院經審查認為,雙方當事人的爭議焦點為:1、一審法院對上訴人的起訴是否有管轄權。2、在原告申請撤訴後,對方當事人提出反訴的,是否還應作為反訴受理;若不應作為反訴受理,一審法院對本案是否有管轄權。3、本案中的反訴,是否符合反訴條件。

即《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三十三條的規定:“反訴的當事人應當限於本訴的當事人的範圍。反訴與本訴的訴訟請求基於相同法律關係、訴訟請求之間具有因果關係,或者反訴與本訴的訴訟請求基於相同事實”。

(一)關於一審法院對上訴人的起訴是否有管轄權的問題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零一條第二款規定:“有多個財產性訴訟請求的,合併計算交納訴訟費;訴訟請求中有多個非財產性訴訟請求的,按一件交納訴訟費。”

無論是上訴人要求解除合同的訴訟請求,還是被上訴人要求繼續履行合同的訴訟請求,均應視為對合同內容相關財產的處分,屬於財產性訴求,應以合同金額確定案件標的額;同時要求違約金的,以合同金額和違約金數額合併計算訴訟標的額。

上述司法解釋第五百五十二條規定:“最高人民法院以前釋出的司法解釋與本解釋不一致的,不再適用。”

因此,儘管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級別管轄規定幾個問題的批覆》(法復[1996]5號)第一條規定:“在當事人雙方或一方全部沒有履行合同義務的情況下,發生糾紛起訴至法院的,如當事人在訴訟請求中明確要求全部履行合同的,應以合同總金額加上其他請求額作為訴訟標的額,並據以確定級別管轄;如當事人在訴訟請求中要求解除合同的,應以其具體的訴訟請求數額來確定訴訟標的額,並據以確定級別管轄。”但該規定與《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零一條第二款的規定不一致,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零一條第二款的規定執行。

據此,上訴人的起訴和被上訴人的反訴,訴訟標的額均為合同金額加上請求1000萬元違約金的數額,即均為1。428億元,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調整高階人民法院和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第一審民商事案件標準的通知》的有關規定,達到湖北省高階人民法院級別管轄標準,湖北省高階人民法院對上訴人的起訴和被上訴人的反訴均有管轄權。

關於上訴人提出的“下級法院主動報請上級法院將案件交其審理的做法,沒有法律依據”的問題。

民事訴訟法關於移送管轄的規定,既包括同級法院之間的移送,即對地域管轄的調整,也包括上下級法院間的移送,即對級別管轄的調整。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六條:“人民法院發現受理的案件不屬於本院管轄的,應當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十五條:“當事人在答辯期間屆滿後未應訴答辯,人民法院在一審開庭前,發現案件不屬於本院管轄的,應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的規定,

下級人民法院發現受理的案件應由其上級人民法院管轄的,應當依法移送。

湖北省黃岡市黃州區人民法院將案件移送湖北省高階人民法院有法律依據。

(二)關於原告申請撤訴後,對方當事人提出反訴的,是否還應作為反訴受理的問題

上訴人於2018年9月27日申請撤訴,且申請撤訴的原因在於無法交納訴訟費,不屬於《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三十八條規定的人民法院不准許撤訴的事由,應當准許撤訴。在這種情況下,被上訴人於次日提出反訴,一審法院應當將上訴人申請撤訴這一情形告知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酌定是否堅持提出反訴請求。

反訴的目的就是抵消或者吞併本訴的訴訟請求。因此,反訴的存在,必須以本訴為前提,如果本訴已經不存在,雖然不影響反訴作為一個獨立的訴請存在,但不能作為反訴受理。如果被上訴人繼續堅持反訴的訴訟請求,可另行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起訴。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三十九條規定的“人民法院准許本訴原告撤訴的,應當對反訴繼續審理;被告申請撤回反訴的,人民法院應予准許”的情形,指的是案件已經進入審理階段後,本訴原告撤訴時對反訴的處理方式,而本案仍在立案後確定案件管轄權階段,尚未進入實體審理環節,不適用該條規定。

如前所述,本案反訴的訴訟請求是要求繼續履行合同,上訴人承擔1000萬元違約金,其訴訟標的額與上訴人提出的訴訟相同,為1。428億元,也達到一審法院級別管轄標準,如被上訴人另行起訴,一審法院對本案有管轄權。關於上訴人提出的被上訴人是按照1000萬元的訴訟標的額繳費的問題,被上訴人交納訴訟費的付款回執顯示,交納訴訟費金額為337900元,經核算,該金額為按照訴訟標的額1。428億元減半收取的訴訟費,並非按照1000萬元的訴訟標的額繳費。但鑑於本訴已經不存在,被上訴人如堅持起訴,只能作為一個獨立的訴受理,不應適用《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八條關於“被告提起反訴、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提出與本案有關的訴訟請求,人民法院決定合併審理的,分別減半交納案件受理費”的規定,減半交納案件受理費,而應全額交納訴訟費。

(三)關於本案雙方當事人的起訴是否基於相同事實和相同法律關係的問題

雙方的起訴均圍繞《湖北吉家置業有限公司80%股權轉讓協議》的履行問題提出,基於相同的事實、相同的法律關係,都將該合同作為起訴證據,且訴訟請求具有對抗性,一方訴請要求解除該合同,一方要求繼續履行該合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款關於反訴的要件,“基於相同法律關係、訴訟請求之間具有因果關係,或者反訴與本訴的訴訟請求基於相同事實”。但本案中程建華已經撤訴的前提下,本訴已經不存在,反訴無從提起。此外,關於上訴人提出的“御融公司已經將合同的全部權利和義務轉讓給湖北中梁公司,因此其與本案並無法律上的利害關係,作為獨立原告起訴缺乏條件”的問題,鑑於御融公司是訴爭《湖北吉家置業有限公司80%股權轉讓協議》合同的一方當事人,對該合同的處分直接關係到御融公司的利益。也正是基於這一原因,上訴人在起訴中,將御融公司列為被告,並要求該公司對違約金承擔連帶責任。因此,稱御融公司與本案並無法律上的利害關係並不正確,該公司作為訴爭合同的簽訂方,有權作為原告起訴。

綜上,上訴人的上訴請求和理由部分成立。一審法院對被上訴人的起訴有管轄權,但不能作為反訴受理,如果被上訴人繼續堅持反訴的訴訟請求,可另行向一審法院起訴。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裁定如下:

一、撤銷湖北省高階人民法院(2018)鄂民初87號之三民事裁定;

二、駁回寧波御融置業有限公司、湖北中梁地產有限公司的起訴。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包劍平

審 判 員 杜軍

審 判 員 謝勇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 官 助 理 沈 佳

書 記 員 湯豔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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