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多家足浴店股東組織失足女賣淫

江蘇多家足浴店股東組織失足女賣淫

2021年12月15日,無錫市梁溪區人民檢察院,依法公開一起組織賣淫案的起訴書,披露此案細節:

起 訴 書

錫梁檢刑訴〔2021〕629號

被告人張夢德,男,1985年**月**日生,身份證號碼3207061985********,漢族,中專文化,無錫市**足浴有限公司工作,出生地江蘇省崑山市,住江蘇省崑山市**鎮**路**號**苑**幢**室。被告人張夢德因涉嫌組織賣淫罪,於2021年6月11日被無錫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經本院批准逮捕,當日由無錫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執行逮捕。

本案由無錫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張夢德涉嫌組織賣淫罪,於2021年9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訴。本院受理後,於2021年9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託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後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的辯護人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簡易程式審理。

經依法審查查明:

2019年以來,被告人張夢德先後入股無錫市**足浴店、無錫市梁溪區廣瑞路**號**足道,並在上述足浴店內組織李某甲等人以口交的方式進行賣淫活動。被告人張夢德兼任無錫市**足浴店店長,先後安排白某某(已判決)擔任前臺主管,負責前臺人員管理等工作;安排卜某某(另案處理)擔任技師主管,負責技師管理等工作;安排潘某甲、潘某乙、楊某甲(均已判決)等人負責接待客人、通知技師上鍾、望風等工作;安排陳某甲(已判決)等人負責接待客人、介紹賣淫專案等工作。

2021年6月4日,李某甲在無錫市**足浴店內以口交的方式向陳某乙賣淫;2021年6月9日,李某甲在無錫市**足浴店內以口交的方式分別向丁某甲、楊某乙賣淫;李某乙在無錫市**足浴店內以口交的方式向宋某某賣淫;賈某某在無錫市**足浴店內以口交的方式向丁某乙賣淫。

2021年3月,被告人張夢德安排魏某某(另案處理)任**足道店長,負責該店經營管理,在店內組織朱某某等人從事賣淫活動。

2021年6月2日,朱某某在**足道店內以口交的方式向匡某某賣淫;2021年6月8日,彭某某在**足道店內以口交的方式向匡某某賣淫;2021年6月9日,陳某丙在**足道店內以口交的方式向Y某某賣淫,朱某某在**足道店內以口交的方式分別向丁某丙、張某某賣淫。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電腦主機、遙控開關等物證;

2。無錫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出具或者收集的刑事案件偵破經過等書證;

3。證人李某甲、賈某某等人的證言;

4。被告人張夢德、涉案人員白某某、楊某甲等人的供述與辯解;

5。無錫市公安局梁溪分局製作的辨認筆錄、搜查筆錄;

6。公安機關提取的微信聊天記錄、支付寶付款記錄等電子資料。

上述證據收集程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張夢德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沒有異議,並自願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夢德夥同他人組織他人賣淫,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組織賣淫罪追究其刑事責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張夢德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的規定,是主犯,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被告人張夢德自願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認指控的犯罪事實,願意接受處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定,可以依法從寬處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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