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定偷稅是否要考慮主觀故意

認定偷稅是否要考慮主觀故意,這是一個稅企爭議最多的老問題。說起重要,是因為他對企業的影響十分深遠,如果被界定為偷稅,帶來的後果是不僅僅涉及行政處罰,影響企業形象,情節嚴重的甚至可能構成刑事犯罪。因此,圍繞企業的行為是否構成偷稅,成為當前稅企爭議的焦點。

現行的

稅收徵管法

第六十三條明確了偷稅行為的認定:“納稅人偽造、變造、隱匿、擅自銷燬賬簿、記帳憑證,或者在賬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經稅務機關通知申報而拒不申報或者進行虛假的納稅申報,不繳或者少繳應納稅款的,是偷稅。對納稅人偷稅的,由稅務機關追繳其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滯納金,並處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但是在實際執行中,對於上述各條款應當去如何理解,卻是橫看成嶺側成峰,存在比較大的分歧。主要劃分為三種觀點:

第一種是無需考慮說。

有相當多的稅務機關認為,偷稅行為的行為方式或者手段,可能在某種程度上受到行為人的主觀支配性,但是現行

稅收徵管法

第六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任一情形就構成偷稅,並沒有將主觀故意列入判定偷稅行為的構成要件。換句話說,只要構成了六十三條規定的四種情形,同時造成了不繳或者少繳稅款的後果,就構成了行政法意義上的偷稅行為,對其主觀過錯在所不問,行為人是否存在主觀故意不影響偷稅行為的認定。

之所以做出這樣的理解,上述稅務機關的是這樣闡述的:認定偷稅行為的主觀狀態本身具有高度複雜性,

稅收徵管法

第六十三條所列的情形已經隱含了行為人的主觀形態,既包括行為人對不繳或少繳稅款的積極追求,也包括行為人對不繳或少繳稅款結果的默許,還包括行為人對稅款流失的僥倖和漠視。如果以主觀故意為偷稅的構成要件,實際上混淆了稅法和刑法規定的區別,不能因為刑法上的逃稅罪以主觀故意作為構成要件,就類推得出行政處理也應該考慮主觀故意的結論。

第二是部分考慮說。

有部分稅務機關認為,對於

稅收徵管法

第六十三條列舉的四種情形應當區分看待,對於“納稅人偽造、變造、隱匿、擅自銷燬賬簿、記帳憑證,或者在賬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經稅務機關通知申報而拒不申報”三類行為無需考慮主觀故意,因為上述行為的偷稅意圖十分明顯,不可能在失誤情況下做出上述行為。比如說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作為企業而言,收入和支出反應了企業的實際經營狀況,如果是虛假記錄只能是傳遞錯誤資訊,干擾企業決策,與市場經濟上的理性人角色背道而馳,逃避履行納稅義務的意圖十分明顯,無需再尋找主觀故意的證明。但是進行虛假的納稅申報則需要考慮行為人是否有偷稅的主觀故意。原因在於,出現申報錯誤的可能性即有存在主觀故意,也可能有過失,如果不加分析一律定性為偷稅,實際上造成了打擊面過寬。徵管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的:“因納稅人、扣繳義務人計算錯誤等失誤,未繳或者少繳稅款的,稅務機關在三年內可以追徵稅款、滯納金;有特殊情況的,追徵期可以延長到五年”,如果不考慮主觀故意一律定為偷稅,不僅造成本條款形同虛設,更不利於將偷稅違法行為和稅收過錯行為區分處理,與公平公正原則背道而馳。

三是必須具備說。

有不少稅務律師提出,從稅務總局出臺的一系列檔案來看,始終將主觀故意作為判定偷稅行為的重要依據之一。

關於呼和浩特市昌隆食品有限公司有關涉稅行為定性問題的覆函

國稅辦函〔2007〕513號

:《

稅收徵管法

》未具體規定納稅人自我糾正少繳稅行為的性質問題,在處理此類情況時,仍應按《

稅收徵管法

》關於偷稅應當具備主觀故意、客觀手段和行為後果的規定進行是否偷稅的定性。

稅務機關在實施檢查前納稅人自我糾正屬補報補繳少繳的稅款,不能證明納稅人存在偷稅的主觀故意,不應定性為偷稅。

關於稅務檢查期間補正申報補繳稅款是否影響偷稅行為定性有關問題的批覆

稅總函〔2013〕196號

:納稅人在稽查局進行稅務檢查前主動補正申報補繳稅款,並且稅務機關沒有證據證明納稅人具有偷稅主觀故意的,不按偷稅處理。

關於北京聚菱燕塑膠有限公司偷稅案件複核意見的批覆

稅總函〔2016〕274號

:從證據角度不能認定存在偷稅的主觀故意,不認定為偷稅。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進一步做好稅收違法案件查處有關工作的通知》(稅總髮〔2017〕30號)再次重申:對採取欺騙、隱瞞手段,故意不繳、少繳稅款的,應當認定為偷稅。對涉嫌偷稅案件,要著重取得不繳、少繳稅款主觀故意方面的證據,查明採取欺騙、隱瞞手段的事實。對未採取欺騙、隱瞞手段,只是因理解稅收政策不準確、計算錯誤等失誤導致未繳、少繳稅款的,依法追繳稅款、滯納金,不定性為偷稅。

但是現實的困境在於,上述檔案要求只是傳達了一種理念、一種導向,雖然具有一定的知道作用,但是根據《

稅收個案批覆工作規程(試行)

》的規定,稅收個案擬明確的事項需要普遍適用的,應當按照《

稅收規範性檔案制定管理辦法

》制定稅收規範性檔案,非公告不能作為執法依據。

在各地一系列的行政訴訟判決案例中,多數案件最終判決還是傾向做出偷稅的認定必須要有主觀故意的相關證據。

對於這個問題的爭執,最終在2021年7月15日執行的新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三條做出了明確的規定:“當事人有證據足以證明沒有主觀過錯的,不予行政處罰。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需要注意這裡的兩個關鍵詞;“不予行政處罰”和“主觀過錯”。

對於不予行政處罰,我們要注意把握不予處罰和免於處罰的區別。不予處罰是針對違法事實不構成行政處罰意義的違法,本不應該處罰而不對行為人進行處罰的情況;而免予處罰是針對違法事實已構成行政違法而只是由於考慮到有特殊情況存在,如:情節顯著輕微等,不再處以行政處罰的情況。按照上述解釋,如果偷稅行為認定缺乏主觀故意,此時就不能定性為偷稅,此時只能按照上文所說的徵管法第五十二條進行稅務處理。

對於主觀過錯,它是一個法律上的概念,主要存在於刑法、民法等領域,一般情況下是承擔法律責任的必要條件之一。主觀過錯要件是一個主觀的要件,是行為人在實施行為的時候的主觀上的心理狀態,而不是客觀表現。主觀過錯分別兩種基本形態,即故意和過失。故意,是行為人預見自己行為的結果,仍然希望它發生或者聽任它發生的主觀心理狀態,行為人應當認識到或者預見到行為的結果,同時又希望或聽任其發生。

根據上述闡述,偷稅行為必然是主觀故意的導致的。實際上,主觀狀態的差異將導致偷稅認定與否,以及偷稅處理金額,處罰幅度的不同加劇了法律適用的難度,也增加了稅務機關的執法取證難度。因此新的行政處罰法採取了舉證倒置的方法,行為人將證明自己在偷稅問題上沒有主觀故意。換而言之,如果行為人無法舉證自己沒有主觀過錯,將面臨認定偷稅的不利後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