這份錄音遺囑,為什麼被認定為無效?

隨著電子產品融入老年人的生活,對於“身後事”,越來越多的老年人在訂立遺囑時選擇用手機錄音錄影遺囑。那麼,根據《民法典》規定,怎樣的錄音錄影遺囑才能作為有效的遺囑呢?

近日,南京秦淮法院審理了一起涉錄音錄影遺囑繼承糾紛案件,我們一起來了解一下……

基本案情

原告林某妹與被告林某兄系兄妹關係,被告林某三系被告林某兄的兒子。原告起訴要求按照法定繼承分割父母名下位於秦淮區的兩套房屋。被告林某兄認為父親生前在姑姑和表弟的見證下留有錄音遺囑一份,明確一套房屋給孫子林某三,另一套房屋給原、被告,故應當按照老人的遺囑進行繼承。

這份錄音遺囑,為什麼被認定為無效?

庭審中,被告申請兩位見證人到庭作證。證人陳述其系原、被告姑姑,2021年1月27日在被繼承人林某的要求下證人與兒子來到林某住處,林某當時思維清楚,因為眼疾寫不了字,就說要留下遺囑,證人用手機錄音,錄音的內容就是一套房屋給孫子,另一套房屋給原、被告,並當庭播放原始錄音。原告認為錄音無法確定被錄音人身份,該錄音也不屬於遺囑,即使該份錄音是遺囑也不符合錄音遺囑的形式要件,應當認定為無效遺囑。

裁判要點

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告林某妹與被告林某兄作為被繼承人的第一順序繼承人有權繼承取得案涉遺產,現原告要求對遺產分割符合法律規定,法院依法予以准許。關於繼承比例,被告認為應當按照被繼承人生前遺留的錄音遺囑發生繼承,但根據《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條之規定,以錄音錄影形式立的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遺囑人和見證人應當在錄音錄影中記錄其姓名或者肖像,以及年、月、日。

這份錄音遺囑,為什麼被認定為無效?

現被告提交的被繼承人錄音中沒有記錄遺囑人、見證人的姓名,也沒有說明年、月、日,不符合法律關於錄音遺囑的形式要件,應屬無效遺囑,法院對於被告按照遺囑繼承的意見不予採納。訴爭遺產應當按照法定繼承,由原告林某妹與被告林某兄各繼承取得50%份額。

法官說法

1.《民法典》錄音錄影遺囑新規定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條規定,以錄音錄影形式立的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遺囑人和見證人應當在錄音錄影中記錄其姓名或者肖像,以及年、月、日。與原有的《繼承法》相比,《民法典》將原來的“錄音遺囑”修改為“錄音錄影遺囑”,增加規定了錄影形式。

在遺囑人和見證人的確認方式上,增加了遺囑人和見證人應當在錄音錄影中記錄其姓名或者肖像的內容。在立遺囑的日期規定上,增加了遺囑人和見證人應當在錄音錄影中記錄年、月、日的內容。

這份錄音遺囑,為什麼被認定為無效?

根據上述規定,錄音錄影遺囑必須符合以下要件:

(1)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

見證人需要和遺囑處理的財產沒有利害關係,需要滿足《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條對見證人資格所作的限制性規定,即下列人員不能作為遺囑見證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以及其他不具有見證能力的人;繼承人、受遺贈人;與繼承人、受遺贈人有利害關係的人。見證人最少必須是兩人,最多可以是無窮多個,法律要求所有的見證人必須全程參與錄音錄影遺囑訂立的全過程,即都必須親自在場,不得委託他人在場見證。

(2)記錄姓名或肖像。

遺囑人和見證人應當在錄音錄影中記錄其姓名或者肖像。在記錄姓名時,應注意以下兩點:

第一,遺囑人和見證人應當清晰地說出自己的正式姓名,亦即其應清晰地陳述其在居民身份證件或者戶口簿上登記的姓名,最好是能夠念出自己的身份證號碼,以便於確定遺囑人和見證人的身份。

第二,記錄姓名時,遺囑人和見證人應按照一定的順序,依次進行,以便於確保陳述的清晰和真實性。在記錄肖像時,應將錄影鏡頭焦距對好,不能模糊,上半身影像和全身影像都應在錄影中有所反映,尤其是臉部影象更需要清晰地呈現出來。在使用錄音錄影方式訂立遺囑時,為保證音像資料所呈現資訊的完整性,應該使用一鏡到底的方式進行錄製。即從開始訂立遺囑時就進行錄製,直到遺囑訂立完畢為止,在此期間不要關機,不要暫停,全程無休地錄製,在錄製裝置出現故障時應重新從頭開始錄製。

上述案件中,被告提供的錄音遺囑,就是因為沒有記錄見證人和遺囑人的姓名,導致遺囑無效。因為單從錄音本身,無法確認在場人員身份及錄音過程的真實情況,即使見證人事後陳述了錄音過程,也因時間過久或有其他因素影響其證明力度,導致錄音遺囑無效。

(3)記錄年、月、日。

在遺囑記錄年、月、日的問題上,需要注意以下幾個問題:第一,遺囑所記錄的年、月、日三要素必須齊全,年、月、日三者缺一不可,記錄日期不全的遺囑是無法被法律所認可的,應作為無效的遺囑對待。第二,遺囑人和見證人都必須在錄音錄影中記錄年、月、日。如果遺囑人、見證人沒有在遺囑中口述自己的姓名和日期,而是在封存遺囑的材料上寫上自己的姓名和日期,也屬無效遺囑。

2.錄音錄影遺囑作為證據提交的要求

錄音錄影遺囑作為儲存在電子介質中的資料,屬於電子資料。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十五條規定,當事人以視聽資料作為證據的,應當提供儲存該視聽資料的原始載體。當事人以電子資料作為證據的,應當提供原件。電子資料的製作者製作的與原件一致的副本,或者直接來源於電子資料的列印件或其他可以顯示、識別的輸出介質,視為電子資料的原件。

因此,在設立錄音錄影遺囑時,應當注意儲存最初錄製的原始載體,因錄製載體損壞或遺失,也可提供與原始錄音、影片一致的複製件,比如刻錄的光碟、轉發的影片等,只要保證複製件具有完整性和可用性等功能即可。但對錄音、影片進行擷取、修改、刻意刪除、偽造等處理的複製件,不能發揮事實證明的作用,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證據。

隨著人們法律意識的提高、觀念的改變,越來越多人的遺產分配已由“身後事”變成“身前事”,大家也逐漸意識到立遺囑的重要性,立遺囑並不是什麼晦氣事,相反,能夠起到有效避免家庭糾紛,穩定成員關係的效果。

法官提醒,在設立遺囑時,一定要符合《民法典》對於遺囑的法律規定,避免因缺少必要的形式要件而導致遺囑無效。

(文中當事人姓名均為化名)

【來源:常州武進檢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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