協助管理女友車行,私自賣車如何定性

協助管理女友車行,私自賣車如何定性

【基本案情】

2017年5月至11月,鄒某(與甲車行老闆李某繫戀愛關係)在協助甲車行老闆李某經營管理車行期間,私自將菊某、陳某掛靠在車行的四輛小汽車賣到乙車行,並將賣車所得款項用於償還個人債務,拒不歸還。經鑑定,四輛小汽車價值共計41萬餘元。

【分歧意見】

本案的爭議焦點在於鄒某的行為應當如何定性,存在以下兩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構成侵佔罪。鄒某與甲車行老闆李某繫戀愛關係,李某將車行事務交給鄒某管理,鄒某對車行的車輛具有事實上的管理許可權,屬於合法佔有;鄒某將事實上管理的車輛賣出,將賣車所得款項用於償還個人債務,系將合法佔有轉為非法所有,拒不退還,數額巨大,構成侵佔罪。

第二種意見認為構成盜竊罪。對於出賣前掛靠在甲車行的這四輛車,甲車行老闆李某事實上佔有該四輛車,屬於刑法意義上的佔有;處在戀愛關係中的鄒某在車行沒有具體職務,鄒某對車行管理需李某允許或授意,只是佔有輔助者,未能實際佔有車行的財物,故鄒某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將掛靠車輛秘密賣給乙車行,其行為侵犯了李某的佔有權,應構成盜竊罪。

【評析意見】

筆者贊同第一種意見,鄒某的行為構成侵佔罪,理由如下:

第一,基於高度信賴關係的受託管理,構成合法佔有。

侵佔罪和盜竊罪同屬侵犯財產型犯罪,且是刑事司法領域的多發常見犯罪。侵佔罪與盜竊罪的區分,關鍵在於行為人對財物是否具有事實上佔有的狀態。實踐中,當數人共同管理某種財物,從而形成對財物管理的上下位關係時,一般認為,刑法上的佔有屬於上位者,不屬於下位者,如超市老闆和店員的關係即是如此。下位者通常屬於財物的輔助佔有人,此時下位者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將財物竊走的行為構成盜竊罪。然而,當共同管理人具有高度的信賴關係,如戀人關係,一方授予另一方相當程度的處分權時,此時則應承認下位者的佔有。下位者恣意處分財物,宜以侵佔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本案中,李某與鄒某繫戀人關係,李某授權鄒某代為協助管理車行,基於此,應認為二者不同於一般的老闆與店員的上下位關係,而是產生了基於戀人關係的高度信賴,形成對車行內車輛的共同佔有,鄒某不再僅僅是李某車行內車輛的佔有輔助人,而構成了刑法意義上的合法佔有。就日常業務處理來看,李某讓男友鄒某幫助自己管理車行,鄒某可以像李某一樣任意調動、使用、出租該車行內的汽車,即能夠在李某的概括授權下,正常開展車輛出租等業務往來。

第二,擅自出售合法佔有的財物,違反謹慎管理和返還義務。

刑法意義上的佔有,通常指對財物事實上的支配、管理狀態。侵佔罪行為特徵是將合法佔有的財物“據為己有”。從犯罪物件來看,盜竊罪侵害的是他人佔有的財物,侵佔罪侵害的是自己佔有的財物。刑法規定的侵佔罪,包含了委託物侵佔和脫離佔有物侵佔兩種型別。其中,委託物侵佔型的“代為保管他人財物”,因佔有而產生了謹慎管理和返還義務。據此,侵佔罪的規範目的,是對佔有代為保管的財產卻非法轉為己有的這一違反特定義務的規制。

本案中,鄒某合法佔有車行內車輛,其實施賣車行為,將小汽車轉移給乙車行佔有,使小汽車脫離了李某的實際控制,並從乙車行獲取車輛對價,其處分小汽車的行為侵害了委託關係、信賴關係,違反了謹慎管理和返還義務,符合侵佔罪將財物“據為己有”的行為特徵。易言之,鄒某在沒有經過李某同意的情況下,將李某車行的車賣給乙車行,將賣車所得款項用於償還個人債務,屬於非法佔有。

第三,拒不交還受託佔有的財物,符合侵佔罪限縮要件。

“拒不退還”(拒不交出)作為侵佔罪獨立的構成要件要素,限縮了侵佔罪的成立範圍,是刑法謙抑性的表現。傳統觀點認為,“拒不退還”(拒不交出)具有獨立的存在價值,是“非法佔有目的”之外的限定犯罪成立的要素,視為侵佔罪的構成要件表述於概念中。當財物保管的委託人向行為人明確表示返還財物的要求時,行為人無視或公然加以拒絕時,視為“拒不退還”(拒不交出)。鑑於此,侵佔罪的行為人本質上是違反了返還義務,處罰的也是拒不履行返還義務的行為。

本案中,鄒某基於戀人的高度信賴關係而實際上共同佔有了車行內財物,鄒某將菊某、陳某掛靠在車行的四輛小汽車擅自出售,價值共計41萬餘元,且將賣車所得款項用於償還個人債務,拒不退還,既無歸還意願,亦無歸還能力,侵佔數額達41萬餘元,數額巨大,構成侵佔罪。

(作者單位:重慶市酉陽土家族苗族自治縣人民檢察院、重慶市南岸區人民檢察院)(田智敏 周鵬輝)

(檢察日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