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判例:行政行為確認違法後,當事人再行提起行政賠償訴訟無需經賠償義務機關先行處理

☑ 裁判要點

行政行為已經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確認違法,當事人再行提起行政賠償訴訟無需經過賠償義務機關先行處理程式。對於國家賠償法規定的單獨提起賠償請求和提起行政訴訟時一併提出賠償請求的兩種途徑,當事人可以自由選擇,當事人先提起行政訴訟,之後又提起行政賠償訴訟,表明其沒有選擇向行政機關直接提出賠償請求的途徑,而是選擇由人民法院解決其行政賠償問題。在這種情況下,如果要求當事人再向賠償義務機關提出賠償請求方可提起行政賠償訴訟,實際上剝奪了當事人在賠償程式上的選擇權。

☑ 裁判文書

(2020)最高法行賠申380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段英,女,1962年10月25日出生,漢族,住遼寧省瀋陽市大**。

委託訴訟代理人:徐方(系段英配偶),男,1957年1月23日出生,漢族,住遼寧省瀋陽市大**。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遼寧省瀋陽市大東區人民政府。住所地:遼寧省瀋陽市大**津橋路**。

法定代表人:李剛,該區人民政府區長。

再審申請人段英因訴遼寧省瀋陽市大東區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大東區政府)行政賠償一案,不服遼寧省高階人民法院(2019)遼行賠終32號行政賠償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由審判員梁鳳雲、審判員張豔、審判員楊迪參加的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段英向本院申請再審稱:(一)一、二審法院未經開庭審理認定其未先向賠償義務機關提出賠償申請,與事實不符,遼寧省高階人民法院(2015)遼行終字第00294號行政判決確認大東區政府強拆其父親段潤堂的房屋行為違法,之後其多次請求大東區政府賠償其父親房屋損失。(二)一、二審法院認定其在未進行遺產分割或取得其他法定繼承人授權情況下提起本訴主體不適格錯誤。2013年5月6日,大東區政府強拆其父親房屋時承諾給段家兩套55平方米回遷安置房屋。其與弟弟妹妹多次要求大東區政府兌現承諾,且在法庭證據交換時,弟弟妹妹以第三人身份到法庭參加訴訟,協商平均分配父親的房屋,故其提起本訴主體適格。因此,請求撤銷一、二審行政賠償裁定,重新審理。

本院認為,

行政行為已經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確認違法,當事人再行提起行政賠償訴訟無需經過賠償義務機關先行處理程式。對於國家賠償法規定的單獨提起賠償請求和提起行政訴訟時一併提出賠償請求的兩種途徑,當事人可以自由選擇,當事人先提起行政訴訟,之後又提起行政賠償訴訟,表明其沒有選擇向行政機關直接提出賠償請求的途徑,而是選擇由人民法院解決其行政賠償問題。在這種情況下,如果要求當事人再向賠償義務機關提出賠償請求方可提起行政賠償訴訟,實際上剝奪了當事人在賠償程式上的選擇權。

因此,一、二審法院認為本案系單獨提起的行政賠償訴訟,再審申請人未先向賠償義務機關提出賠償申請不符合起訴條件的裁判理由錯誤,應予以糾正。

但本案中,涉案房屋記載的產權人段潤堂已去世,該房屋屬於遺產,在未進行遺產分割或取得其他法定繼承人授權情況下,段英以自己名義提起行政賠償訴訟要求賠償,主體不適格。段英以其他法定繼承人曾在證據交換時到過法庭即認為其他法定繼承人已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是對訴訟程式和訴訟參加人規定的錯誤理解,本院不予支援。因此,一、二審法院以此裁判理由駁回段英的起訴並無不當。

綜上,段英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規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的解釋》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二款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再審申請人段英的再審申請。

審判長 梁鳳雲

審判員 張 豔

審判員 楊 迪

二〇二〇年六月一日

書記員 王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