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析不定期借款中擔保期限

淺析不定期借款中擔保期限

案例:2021年1月12日被告劉某向李某借款30萬元,用於生意週轉,被告趙某為一般保證人,未約定還款及擔保期限,同年3月份原告李某向被告催要,被告劉某稱現在沒有錢,等兩、三個月後自己生意賺錢了再給原告李某償還,原告未置可否,同年7月份原告李某再次催要無果,原告於2022年2月20日將被告劉某及擔保人趙某訴至法院,被告趙某稱因被告李某於2021年3月答應的是兩、三個月後還錢,自己的擔保期限超過六個月,不承擔擔保責任。後經法院調解結案。

問題的提出:本案中擔保人趙某是否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筆者認為擔保人趙某應當承擔連帶保證責任,擔保期限未超過。首先,本案中,在民間習慣中“兩、三個月”是概數的表達,不是具體的時間點,本案中應屬於還款期限約定不明。《民法典》六百九十二條第三款:“債權人與債務人對主債務履行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保證期間自債權人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的寬限期屆滿之日起計算。”筆者對於該款的理解為,保證期間開始計算應為:債權人請求+寬限期屆滿,債權人請求應為債權人向債務人主張權利及債權人以明示的方式表示的寬限期,如債務提出的延期履行,債權人未明確表示同意,不應當定為寬限期,筆者認為行使權利一般採取明示的方式,默示方式只有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才能應用。本案中,被告在原告李某的第一次催要過程中,劉某雖然說了兩、三個月,但是原告李某未明確表示同意,故該筆借款應屬於不定期借款,擔保人仍需要承擔擔保責任。

作者:吳楠

編輯:張釋予

責編:鄭黎波

主編:姚啟明